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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甲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经他人介绍先后认识了被害人谭*、胡**、朱**。被告人徐**谎称其有很广的人脉关系,以给他人安排工作,索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骗取了被害人谭*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朱**夫妇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份,被告人徐**在胡*甲家中做客时和被害人谭*聊天,因当时徐**经济拮据,徐**便谎称其能够给谭*的小孩安排到深圳市的石油公司上班,但需要15万元人民币的活动经费,谭*表示同意。并先期汇给了徐**10万元人民币。徐**承诺在2013年10月份之前把给谭*小孩安排工作的事情办妥,事成之后谭*再付5万元。如果办不好,徐**则无条件退还谭*10万元人民币,徐**在收到谭*的10万元人民币后,当日便还了欠款5万元人民币给傅*。约定期限到后,徐**未兑现承诺,谭*要求退钱,徐**便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被害人谭*给付的款项,并中断与谭*的联系。

2、2013年6月份,被害人胡**想通过找关系为其儿子胡**之安排工作,经胡**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徐**谎称其有能力为胡**的儿子安排到湖**视台工作,但需要20万元的活动经费,经商谈胡**答应了徐**。2013年7月1日,胡**让其儿子通过银行给徐**汇了20万元人民币。徐**收到钱后当日便将此20万元还了傅*的欠款,后来徐**也没有为胡**的儿子安排到湖**视台做任何工作。此后,胡**经常打电话催问徐**安排工作事情的进展情况,徐**让胡**耐心等,并编制各种谎言搪塞胡**。再后来,徐**便不接胡**的电话,断切了与胡**的联系。

3、2013年8月份,被害人朱**通过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因朱**的女儿研究生毕业之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朱**希望徐**能够给其女儿安排一份正式工作,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谎称能够给朱**的小孩安排进中石油或者中石**公司的机关工作,但要20万元的活动费。2013年8月19日,朱**夫妇在长沙市芙蓉中路金辉大酒店旁边的一家建设银行转账给了徐**人民币20万元,徐**为使朱**夫妇更加信任自己便给朱**夫妇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在2013年10月底给朱**的小孩安排好工作,如未办妥,即全额退款。徐**在收到朱**夫妇20万的次日,便将此款还给了邬*。2013年10月份,被害人朱**夫妇询问被告人徐**为他们女儿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徐**以事情还在办,领导正在开会,石油系统人事已冻结等理由予以搪塞。并更换电话号码,使朱**夫妇无法与其联系。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的家人退还了被害人朱**夫妇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的家人退还了被害人谭*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胡**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手机信息照片、收条、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胡**、胡*乙之、李*、向*、徐**、刘**、朱**、高*、何*、龙*、傅*、刘*乙、邬*、刘*丙、徐**、朱**、王*的证言;3、被害人谭*、胡*丙、黄*、朱**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为他人办理招工、录用职员的能力,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亲属能积极帮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徐**与谭*系多年朋友关系,谭*支付的10万元是借款,徐**出具了借据。朱**夫妇的20万元是帮其女儿解决工作收取的报酬,也由徐**用真实姓名出具了借据。因种种原因事情没办成,徐**一直在筹措资金还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经他人介绍先后认识了被害人胡**、朱**。上诉人徐**谎称自己有很广的人脉关系,可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骗取了被害人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朱**夫妇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份,被害人胡**想通过找关系为其儿子胡**之安排工作,经胡**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徐**。徐**谎称其有能力为胡**的儿子安排到湖**视台工作,但需要20万元的活动经费,经商谈胡**答应了徐**。2013年7月1日,胡**让其儿子通过银行给徐**汇了20万元人民币。徐**收到钱后当日便将此20万元还了傅*的欠款。此后,胡**经常打电话催问徐**安排工作事情的进展情况,徐**让胡**耐心等,并编制各种谎言搪塞胡**。再后来,徐**便不接胡**的电话,断切了与胡**的联系。

2、2013年8月份,被害人朱**通过王*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徐**,因朱**的女儿研究生毕业之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朱**希望徐**能够给其女儿安排一份正式工作,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谎称能够给朱**的小孩安排进中石油或者中石**公司的机关工作,但要20万元的活动费。2013年8月19日,朱**夫妇在长沙市芙蓉中路金辉大酒店旁边的一家建设银行转账给了徐**人民币20万元,徐**为使朱**夫妇更加信任自己便给朱**夫妇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在2013年10月底给朱**的小孩安排好工作,如未办妥,即全额退款。徐**在收到朱**夫妇20万的次日,便将此款还给了邬*。2013年10月份,被害人朱**夫妇询问上诉人徐**为他们女儿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徐**以事情还在办,领导正在开会,石油系统人事已冻结等理由予以搪塞,并更换电话号码,使朱**夫妇无法与其联系。

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徐**的家人退还了被害人朱**夫妇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徐**的家人退还了被害人胡**人民币10万元。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的家人退还了被害人朱**夫妇人民币15万元,退还了被害人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夫妇和胡**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徐**讲认识湖**视台的党委书记,可以介绍其儿子胡**之到湖**视台工作,但需要20万元活动经费。其通过儿子分二次转给徐20万元。后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徐开始要其耐心等,后来说钱退不回来,再后来电话都不接了。

2、被害人朱**、黄*的陈述。证明其通过王*介绍认识徐*甲,徐*甲说可以帮忙将其女儿朱*乙安排到中石化或中石油机关工作,要20万元钱。他同意后转了20万元到徐*甲的卡上。徐*甲当时还打了一张收条,并说明办理小孩工作事宜,如未办妥,全款在2013年10月底退还。后来事情未办成,徐*甲用各种理由搪塞不还钱,后来一直无法联系。

3、证人胡*乙之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分两次打20万元钱到徐**的账上的事实。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3年经胡**介绍认识徐*甲,徐*甲说可以帮忙找关系让其儿子胡**之进湖**视台,要给他20万元的活动经费。后来事情没有办好,徐不退钱并一直躲着不见面,再后来手机也打不通了,联系不上了。

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徐*甲不熟,只是认识,徐*甲从来没有找过其为他人安排工作。

6、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期间,徐*甲主动打电话给他,说认识湖**版社的向某社长,安排人去湖**视台工作肯定没有问题。胡**听说了徐*甲的情况后,找胡**帮忙介绍工作,还打了20万元到徐*甲的账上,但后来介绍工作的事没有办成。胡**找徐*甲要钱,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拒绝见面。

7、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其父母为帮其找工作被徐**骗了20万元的经过。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徐*甲收了朱**20万元的办事费用,并承诺办不成就退钱,因为后来事情办不成了,徐*甲又退不了钱给朱**,徐*甲只有躲着朱**。

9、胡**提供的中**行转户账单及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胡**之将20万元转入徐**的账户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的转账凭条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明黄*转账20万元给上诉人徐**的事实。

1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胡**、黄*被骗后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徐**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徐某甲系抓获归案。

14、赔偿谅解请求书及收条。证明上诉人徐**的家人在二审审理期间退还了被害人朱**夫妇人民币15万元;退还了被害人胡**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的事实。

15、上诉人徐**的供述。其供述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与其他证据印证、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介绍或安排工作,而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的亲属能积极帮助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及辩护提出,徐**与谭*系多年朋友关系,谭*支付的10万元是借款,且徐**出具了借据。朱**夫妇的20万元是帮其女儿解决工作收取的报酬,也由徐**用真实姓名出具了收条。因种种原因事情没办成,徐**一直在筹措资金还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上诉人徐**与谭*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徐**在与谭*商议帮谭的小孩安排工作时,向谭提出借款,在事情办成后再冲抵费用的要求,谭同意。后徐**在收到该10万元后向谭*出具了借条。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的证言证明,有借条在卷佐证,可认定上诉人徐**对该10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借款。而关于收取朱**夫妇费用一节事实,上诉人徐**与朱**夫妇原本不相识,系经人介绍认识。在徐**收到该20万元费用后,其并没有用于相关开支,而是还了债。在事情没有办成的情况下,徐**不退款,甚至中断与被害人联系,应当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收取的朱**20万元费用款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而所涉谭*10万元钱应认定为借款。因二审对诈骗金额作出新的认定,且上诉人徐**的家属筹集款项全部退还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诉人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甲犯诈骗罪的定罪。

二、撤销湖南省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甲犯诈骗罪的量刑。

三、上诉人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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