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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驾驶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10组路段时,由于被对方车灯照射,看不清前面情况,未降低车速,从后面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乙撞到,造成王*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诉称:被告人陈**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所有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10组路段时,从后面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乙撞到,造成王*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死亡的后果。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驾驶其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所有未办理年检及车辆强制保险的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人死亡,二被告人应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744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委托代理人许**的代理意见:1.陈*甲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被告人陈*甲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所有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人死亡,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未办理年检、车辆强制保险,管理不善,应与被告人陈*甲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7440元;3.被告人陈*甲无悔罪表现,应加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1.被告人愿认罪服法且已积极筹借资金人民币1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现家庭困难,拿不出钱来,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理;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在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时,误拿了自己的身份证进行登记,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应是被告人陈**,陈*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常德市**察大队领取的3万元丧葬费,系为被告人陈**垫付,故应从被告人陈**赔偿总额中扣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家中出发,沿207国道往北向常德市城区行驶。6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10组路段时,被告人陈**驾车与对面来车会车,由于被对方车灯照射,看不清前面情况,未降低车速,从后面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乙撞到,造成王*乙受伤后送往常德**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死亡。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于2009年9月9日购买豪剑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号牌为湘J28M18。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支付安葬费人民币1000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837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57.7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因被害人王*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938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7440元(8372元/年*20年﹦1674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946.5元(3657.75元/月*6月﹦21946.5元)。2013年1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3万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字第97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王*乙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

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交检字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显示的痕迹,系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挡泥板、前号牌和人体下肢碰撞形成;

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图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公交核字(2014)第6号关于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12.3”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时间、脱保的时间、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等情况;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第2013000075号、被害人王*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被害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的户籍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草坪派出所及常德市鼎**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证明王**、李*某系被害人王*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9.常德市鼎**民委员会证明、湖南南**所南律法函(2014)116号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出具的收据,常德市**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陈*甲交通肇事案费用使用情况及收据,证明王*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入土及被告人陈*甲已付10000元赔偿款,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常德市**察大队领取3万元丧葬费的情况;

10.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CT号:5139、5180、5616检查报告单各一份,MR影像诊断报告书二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DR检查一份、入院出院记录4张,常德**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常德市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甲病情伤情及家庭成员、家庭经济情况的事实;

11.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所有未办理车辆强制保险的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甲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因对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减速慢行,及时发现前方路面行人,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陈*甲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乙在道路上步行未靠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的代理人要求陈*甲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未办理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的强制保险,将车交给其父本案被告人陈*甲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再由被告人陈*甲按责任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及诉讼代理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陈*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辨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在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时,误拿了自己的身份证进行登记,所以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应是被告人陈*甲,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因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登记表中登记的所有人系陈*乙,而被告人陈*甲又无其他证据充分证实自己是湘J28M1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被告人陈*甲该项辨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甲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3万元丧葬费系为被告人陈*甲垫付,应从被告人陈*甲赔偿总额中扣减,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甲系该垫付款的被追偿方,对被告人陈*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因被害人王*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938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陈*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人民币79386.5元,由被告人陈*甲赔偿人民币63509.2元(79386.5元*80%),以上损失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其他的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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