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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辩护人贺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龙*驾驶湘KXXXX中型自卸式货车沿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迎春路交叉路口时,因向右避让对向驶来的由晏**驾驶并搭乘赖**的电动摩托车,导致车辆侧翻并将电动摩托车压在车下,致晏**、赖**当场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驾驶实际载货质量严重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通过十字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十字交叉路口,向左侧转弯时,未紧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赖**系乘车人,无与该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及辩护人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晏**、晏某财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速度、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龙*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在现场向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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