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因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几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

3、2015年10月6日《报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受伤;

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5、2016年1月4日《报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6、《出警经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7、《诊断书》复印件1份,《照片、医疗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8、《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不是原件,且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8未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证据记载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唐*甲与被告刘*甲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1993年4月1日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刘*乙,2004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刘*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且被告曾二次动手打伤了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此前半个月,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发生争吵,且被告亦二次将原告打伤,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之间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甲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