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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丙、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媒人兰**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兰**及被告家人提出要先订婚再相处,订婚时协商由原告给付女方40000元礼金,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少最起码的生活料理能力,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开一年多。由于被告父母及媒人隐瞒了被告存在较大智力缺陷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退还礼金,均遭被告及其父母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的亲属代表也已签字,并无被告向原告隐瞒真相的事实,原告给付的40000元钱不是彩礼钱,而是经济资助。被告当时有病,是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资助,而且当时媒人也向原告说清楚是上门入赘的钱,被告作为一名一级残疾人,也没有履行原告所诉返还礼金的能力。综上,原告给付的40000元钱应当认定为经济资助,属于原告的自愿赠与,被告不应当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返还的彩礼金40000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经济资助,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乙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

证据一、入赘后凭字一份,系双方的亲属及村干部在场所签的一份“入赘后凭字”。具体内容为“立入赘后凭字人系××镇××村××组村民刘*丙膝下所生二女,大女名叫刘*丁,今年二十岁,因小时候患病留有后遗,属弱智类。今由一心村兰正怀介绍,将一心村长坵组男青年刘*甲经本人自愿同意,来刘*丙家入赘为婿。结婚后视女方父母同己身父母看待,听从父母管教,有生养死葬之职,对女不能歧视嫌弃,需互敬互爱。结婚后,仁(文)球有管教之职,二老百年之后,男方有权继承女方家的一切家业,男到女方是新婚姻法的体现,红卫村要视为本村村民看待,享受一切公民权利。从立字日起,房亲内外人等不得有其他弃言,今防恐口难凭,特立字为证。时间公元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启”。入赘后凭字上有男、女方房亲签名。证明原告自愿到被告家当上门女婿,被告家人当时并没有隐瞒被告的病情。

原告质证时,异议认为,入赘协议上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媒人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媒人兰**对其说媒的经过,以及原告曾给被告家人礼金40000元,原告并承诺若原告毁约,则原告放弃40000元的礼金,若被告毁约则被告家人所有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证明原告当时入赘是自愿的,而且对财产有约定。

原告质证时,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约定内容违法,即使有这样的约定,对双方也无约束力,证人述说的原告对被告的病情知情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虽然知道被告有××,但是并不知道被告连生活也无法自理,残疾证也一直没有看到过。

证据三、被告残疾证一份,其残疾证登记为听力言语类一级残疾,残疾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证明被告是一级残疾人,被告并没有隐瞒病情。

原告质证时,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被告在岳**复医院、岳**二医院的门诊病历本以及医药发票。证明被告因智力障碍一直在进行治疗。

原告质证时,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部分证据双方只是观点不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乙因小时患病留有后遗症,其智力水平属弱智类,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底,原告经媒人兰**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6月28日,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期间,双方亲属及村干部在场还签订了一份“入赘后凭字”。订婚仪式前后原告按约定先后二次各付给被告家聘礼20000元,共计40000元,期间被告家人也返回原告礼金4000元及年礼1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来往而解除婚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家人返还聘礼,被告家人不肯。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是一种以结婚为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其并不是社会善良风俗所倡导和法律所规定的。本案中,原、被告按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考虑到被告方为举行订婚仪式已开支部分费用,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150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甲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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