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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湖南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物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婕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安排在南国佳苑项目部从事客服工作,每日工作10小时。后因原告要做试管婴儿,常请假打针、行取卵手术,被告却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解除;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6元(2个月×2643元);4、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8146元(11个月×2643元×2)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平均加班工资12307.5元(273.5天×2小时×15元×150%):6、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100元(27天×10小时/天×15元×200%);7、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25元(14.5×10小时×15元×300%);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00元(5天×8小时×15元)。庭审中,原告对月平均工资、日平均工资、年休假工资等计算标准进行了补正(分别为2602.2、2602.2/21.75、2602.2/21.75×3),调整了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数额,将第3项诉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0408.8元,并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8、9月工资5600元、挂靠社保费用及生育费用1216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东*物业辩称:对计算标准的补正无异议;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8、9月未发工资、挂靠社保及生育的费用几项诉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应仲裁先置;原告已自行办理社保,处于未失业状态,不需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双方已签劳动合同,且饶婕并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事实,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已依法支付,年休假依法从第二年开始享有,其他几项诉求均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进入被告东**业处担任客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零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由被告根据岗位要求具体安排、按被告规定执行,且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午休时间;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社保补贴700元+奖金、加班等其他补贴400元(试用期为200元)构成。试用期满后,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

2015年7月中旬开始,原告为行ART助孕术向其主管请假,7月14日至7月31日期间有11天未上班,部分时间上半天班,并于7月27日行取卵手术,次月怀孕成功。原告手术当天,被告以持续矿工为由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于8月11日函告原告要求其提供7月14日之前怀孕的检验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文件均已送达原告。2015年8、9月,原告饶*均有在被告处出勤,并于2015年9月14日、17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情况稳定”后重新上班事宜进行了沟通,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显示有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

2015年9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下午向原告家中进行了邮寄。后原告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5286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8146元、平时加班工资1230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1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525元、年休假工资6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开劳仲案(2015)第18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86元、年休假工资119.54元,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发放的平均工资为2602.2元,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实行6天工作制,节假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加班工资。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打卡记录(打印件)、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其每日工作10小时,每周加班及未休年休假事实,被告称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中午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已发放,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挂靠协议,拟证明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带来的损失,被告异议称该证据反正原告不存在失业状态,无需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回执(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累计旷工超过4天者按自动离职和除名处理,且该规定已告知原告;原告称该手册并未实际发放,回执上的签字是入职时统一签署,并不知晓手册内容,且已事先请假并怀有身孕,并提供病假单、检查记录(复印件)、手机信息等佐证。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明细单、打卡记录、考勤表、注意事项、检查记录、病假单、手机信息、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问题。工资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对价,包括单位代为缴纳的社保等其他费用,为应发工资数额。本案中,原告饶*离职前12个月发放的平均工资系从其工资发放流水计算而来,故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为2602.2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被告以违法公司规定、累计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能够以“自动离职处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因行助孕术需频繁请假、手术,且就术后重新上班事实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在手术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动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从事实上否定了自身作出的“以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其后,在明知原告经取卵术而怀孕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手术之前的怀孕报告,并在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户籍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庭审时增加、变更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可分割,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申请仲裁之时即已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东*物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支付的赔偿金为7806.6元(2602.2×1.5×2)。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亦当庭确认合同书上为原告亲笔签名,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作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向**主张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满10小时、午休时间存在加班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对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所适用的工资标准包含有加班工资,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2015年9月23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依法应从工作的第二年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当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99÷365×5),故被告应予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39元(2602.2÷21.75×2×1)。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问题。因该手续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8、9月未发工资、挂靠社保及生育的费用问题。根据仲裁先置原则,劳动者的相关请求应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诉求已经过仲裁程序,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饶*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6.6元;

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婕年休假工资239元。

四、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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