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邵阳市中**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邵**有限公司、王*、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中**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公司)、王*、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市中**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登高公司与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息为8.1%。当天原告与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登高公司就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4日,被告登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将存货900万元作为反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高公司签订了《抵押物双方认定书》,2014年7月4日,被告登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房产用于公司贷款反担保的承诺,以邵东县两市镇315国道旁梅岭村产业园区(占地面积161平方米,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以被告王*、刘**夫妻共有的位于邵东县大田车站对面的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商品房面积135平方米,车库面积22平方米),以邵东县两市镇新凤村生态园内占地400平米,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的房地产为担保物。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高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刘**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中位于邵东县两市镇梅岭村1814线旁边的房产在邵东县房屋产权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7月30日,中**银行为被告登高公司发放了580万元的贷款。2015年7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无力还款,7月31日原告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当天,原告与被告登高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却不履行还款协议,仅还款105000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金569.5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登高皮具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569.5万元的借款本金造成的利息损失180800元(按年利率8.1%,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顺延照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刘**、邵东**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邵东**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公司与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息为8.1%。当天原告与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在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借款5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30日,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为被**公司发放了580万元的贷款。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4年7月4日,被**公司及王*、刘**出具了《关于以房产用于公司贷款反担保的承诺》,1、以位于邵东县两市镇315国道旁梅岭村产业园区的地产为担保抵押物,占地面积161平方米,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2、以被告王*夫妻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大田车站对面商品住房一套,面积135平方米,一个22平方米车库作为抵押担保物;3、在邵东县两市镇新凤村生态园内占地面积400平米,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担保抵押物,以其获得的补偿作为担保(估值200多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王*、刘**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以邵东县两市镇315国道旁梅岭村产业园区的地产为担保抵押物,占地面积161平方米,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2、以被告王*夫妻共有的位于邵东县大田车站对面商品住房一套,面积135平方米,一个22平方米车库作为抵押担保物;3、在邵东县两市镇新凤村生态园内占地面积400平米,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担保抵押物,以其获得的补偿作为担保(估值200多万元)。其中,位于邵东县两市镇梅岭村1814线旁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抵押物双方认定书》,确认将被**公司价值900万元的背包抵押给原告。2015年7月31日原告垫付了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息。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仅还款105000元,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登高公司向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贷款580万元,因被告登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登高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原告与被告登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依照原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向被告登高公司收取垫付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登高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登高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900万元存货及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对该合同中的900万元存货及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刘**为被告登高公司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登高公司应支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登高公司提供了存货作为抵押,故被告王*、刘**对登高公司所负债务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刘**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不动产作抵押,除办理抵押登记的有效,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以该合同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五)、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中**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80万元及利息180800元(按年利率8.1%,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到2015年6月4日,顺延照计)。

二、原告邵阳市中**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邵**有限公司、王胜及刘子棉所抵押的900万元存货及邵东县两市镇梅岭村1814线旁的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刘**对被告邵**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代偿款的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邵阳市中**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计人民币26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65元,由被告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