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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张**与易**、原审第三人彭**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张**因与被上诉人易善金、原审第三人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15)慈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周**、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理,被上诉人易善金及原审第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周*初、周**、张**与第三人彭**系姻亲关系。2004年2月18日,周*初、周**分别与张家界**有限公司签订观音桥幸福商住楼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张**也与上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人分别购买商住楼底层113/117/118号门面,价款分别是354800元、294000元、391920元。合同上有周*初、周**、张**本人的签字和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第三人彭**作为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同年4月2日上述房屋在慈利**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并核发了产权证。同年8月,三原告分别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4万元、17万元、19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事后三原告和第三人彭**均进行过还款。2010年3月易善金起诉彭**偿还借款98.5万元,原审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同年5月13日,原审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周*初、周**、张**名下的门面三间。在此期间,案外人王*等11人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1年6月3日驳回了案外人王*等人的异议。2011年10月,周*初、周**、张**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措施。2012年7月朱**诉周**抵押权纠纷一案,2013年3月工商银行诉周*初、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分别作出(2012)慈民一初字第364号、(2013)慈民二初字第43号、(2013)慈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将慈利**街居委会幸福楼的五间门面(含已查封的113/117/118号门面)以200万元的价格整体拍卖变现,三案已执行完毕,扣除执行款项后尚余60.229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慈法执异字第65-3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周*初、周**、张**的异议,三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慈利**街居委会幸福楼113、117、118号门面属原告方所有,将剩余执行款60.229万元交付给原告方。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周**、周**、周**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周**陈述因与第三人彭**债务未结算才办理房屋产权证,实质未购买门面;周**陈述因债务才将门面登记在三原告名下,后面的抵押贷款的实际贷款人也是第三人彭**,还款也是彭**;张**的妻子周**陈述没有购买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三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权属登记证、银行按揭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来达到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即原告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虽然本案原告周*初、周**、张**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但未提交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如付款方式、资金来源及流向、购房款的收据等,三原告在法院2010年调查时亦陈述未曾购买上述门面,故只能认定其为形式上的权利人而非享有实体权利。三原告虽然取得了名义上门面的所有权,但不排除其与第三人彭**串通,用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达到进行抵押贷款的目的情形,故该权利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此外,从案外人涉诉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审判情况看,三案均在人民法院对涉诉房产查封之后,三原告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初、周**、张**就执行标的即113、117、118号门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方要求确认位于慈利县零阳镇北街居委会幸福楼113、117、118号门面属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初、周**、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2.9元,由原告周*初、周**、张**分别负担327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周**、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为三上诉人为涉诉门面形式上的权利人而非享有实体权利错误。(1)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三上诉人购得涉诉门面后进行了产权登记,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房屋产权所有人。(2)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诉争不动产有权利瑕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即使三上诉人在法院2010年调查时陈述过未曾购买上述三间门面,该陈述的证明力也小于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明力较大的房屋产权证书认定三上诉人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彭**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3、《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上诉人将(2012)慈民一初字第364号、(2013)慈民二初字第43号、(2013)慈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并无不当,原判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慈利**街居委会幸福楼的113、117、118号三间门面所有权分别属三上诉人所有;法院执行后的剩余款项60.229万元交付三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善金辩称:原判根据对周**、周**、张**的妻子周**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涉诉的房屋为彭**所有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彭**称:三上诉人是在第三人手里买的房,买卖合同和产权证都是登记在他们名下;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易**借钱时易**要求第三人拿房子做抵押打条子,该条子是易**提供的,第三人只是签个字,并且当事人已经向易**说过房子不是第三人本人的,是三上诉人的。第三人承认欠易**的钱,但是不能拿别人的财产偿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产权登记证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中,房屋产权证仅具有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产权实际权利状态与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解决诉争房屋实体权利归属问题,应从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据实进行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实体权利归属,不受既有权利凭证的限制。本案中,三上诉人虽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是三上诉人对购房资金的来源、付款方式等均无合理解释;涉诉的三个门面交付使用后三上诉人从未对门面进行占有、使用及管理,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彭**占有使用,三上诉人及彭**主张该占有使用是基于租赁关系,但是均未提交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上述四人对于租金及支付方式的陈述亦相互矛盾,且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彭**是姻亲关系,2010年执行法院调查时,上诉人周**、周**表示涉诉的门面只是登记在他们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彭**,上诉人周**的爱人向应*及上诉人张**的爱人周**表示从未购买门面,以上证据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彭**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周**、周**、张**仅为诉争房屋名义上的房屋产权人,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应属于彭**。故三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涉诉房屋实体权利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于2010年5月13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三上诉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民一初字第364号、(2013)慈民二初字第43号、(2013)慈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均在2013年之后,即在涉案房屋被采取查封措施之后,故三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三份判决书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2.9元,由上诉人周**、周**、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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