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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332原告邓**诉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黄*、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太平**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1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未承保被告黄*驾驶车辆的保险,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职权追加承保了被告黄*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1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太平**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湘AQXXXX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香口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新韶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新韶书香路口,因被告黄*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转入浏**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未对其进行其他赔偿,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9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黄胜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认为只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请求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湘AQXXXX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香口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新韶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新韶书香路口,因被告黄*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闯红灯,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长**心医院、浏**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0096.元。其中被告黄*支付了14000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下颌骨多段骨折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至今3个月余,建议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费用约2000元;右侧下颌体部手术切口遗留瘢痕形成,建议抗瘢痕治疗,费用约4000元;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内固定一般无需取出,但如果内固定松动、断裂或不适等情况,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687.6元。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1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黄*为湘AQXX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邓**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以来与家人一起租住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石蓉园小区E8栋501房。原告与丈夫一起抚养两个女儿,一个七岁,一个十二岁。原告姊妹共计四人共同赡养63、64岁的父母亲。原告陈述受伤前一直在湖南**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600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天公交认字(2015)第100119号事故认定书、长**心医院、浏**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金额为780元;3、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康复治疗费、抗瘢痕费用系必定发生的费用,共计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下颌骨骨折内固定不是必然会松动,12000元的内固定术费用不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认定为3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护理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330元(111元/天×30天);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十级伤残,原告本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司法鉴定费1687.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两个孩子,与姊妹共同赡养父母,金额为23029元(18335×(11+6)×10%/2=15584元;9025×(16+17)×10%/4=7445元】;11、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自己月工资有36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前在医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与零售业年收入标准236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7899元(23699元/年/12×4)。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数额为:医疗费20096.7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额度的部分,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08.6元{【(20096.7-10000)×(1-15%)+6000+1000+780】×30%}。被告黄*应当赔偿原告960.63元{【(20096.7-10000)×15%+1687.6】×30%}。被告黄*垫付了14000元,多付了13039元,由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直接向被告黄*支付。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89898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8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29元),由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10000元;

二、由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89898元;

三、由被告太平**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邓**4908.6元;

四、由被告黄*赔偿原告邓**960.63元(已支付);

综上,被告黄*垫付的医药费为14000元,扣除第四项,超额支付金额为13039元,限被告太平财**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黄*支付;

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共计104806.6元,扣除向被告黄*退付的13039元后余额为91767.6元,限被告太平财**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黄*负担300元,原告邓**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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