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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为与陈*、长沙市**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尚机电公司)、长安责任保**公司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曹**,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被告云尚机电公司的负责人戴文*,被告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00分许,被告陈*驾驶湘A×××××号小型面包车沿时代阳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质监局前路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在此路段,因被告陈*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并且超速行驶,导致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交警大队忽视了被告陈*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高*56-58km/h,属于超速行驶的客观事实,做出责任划分时,认定被告陈*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由被告陈*、被告长**技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53587元;2、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事发是原告横穿马路,没有走人行道。事发后我也积极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同时我也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还有一些购买营养品的费用。我总共垫付了24415元。

被告云尚机电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我处于朋友关系把公司车辆借给陈*驾驶,陈*时有证驾驶,我认为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有特别条款的应该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只要是涉及到损害和赔偿的相关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安**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按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等级不合理;3、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出院后未产生后期费用,对此项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过高,应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5、我方垫付了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00分许,被告陈*驾驶湘A×××××号小型面包车沿时代阳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省质监局前路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在此处由南往北横穿机动车道,由于被告陈*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原告横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以致于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后又在湖南中**附属医院等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用等共计83081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240日,伤后护理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10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长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湘A×××××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云尚机电公司。事发时,系被告陈*借被告云尚机电公司的车辆使用。湘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

1、谢**,女,2000年4月2日出生,系原告女儿,谢**,男,2006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告儿子。原告提供了长沙**谊小学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之子谢**于2013年9月转入黄**谊小学就读二年级,现就读三年级;黄**学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之女谢**于2012年9月至今在黄花镇黄**学247班就读。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儿子谢**、女儿谢**的学生素质评价报告书等就读材料。

2、原告提供了湖南大**限公司金品苑金坤苑8、9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6月份到该项目部从事石工工作;原告提供了一份长沙县黄**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一家四口人,于2012年9月份居住在黄花镇黄花路188号寻**同志家,直至现在。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人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一家四口都在长沙,家里老宅无人居住。

3、被告陈*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2400元,门诊费用415元,合计24415元;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4、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审核部分按照15%核减来处理理赔事宜。

5、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6、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统计调查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年3月9日,本院就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承担主要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云尚机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予以分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陈*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长安**支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

原告提供的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长安**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长安**支公司只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就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等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被告长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长安**支公司对原告申请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统计调查数据(2015年1月份发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组织鉴定意见进行庭审质证之前提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安**支公司认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一)医疗费用项目。

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83081元,原、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83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4、后续治疗费。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4项共计88741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根据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休误工期10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举证证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9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467.5元[(32961元÷12个月)×10个月];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838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谢**,女,2000年4月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时(以最早确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时间为准,2015年7月9日),已年满14周岁;原告儿子谢**,男,2006年8月14日出生,至定残之日时,已年满8周岁。原告女儿谢**、儿子谢**均在城镇学习、生活满一年,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1元(19501元×(18-14)年×20%÷2人+19501元×(18-8)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以上5-10项,合计187420.5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786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77947.5元。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

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原告的总损失277947.5元;

2、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应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长安**支公司承担;

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157947.5元(277947.5元-12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陈*承担60%赔偿责任,计94768.5元(157947.5元×60%);

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同意在医疗费用项目内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即6577.29元[(原告医药费用8308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被告责任比例60%×非医保核减比例15%]。据此计算,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在被告陈*的赔偿范围内的免赔总额为8363.29元(非医保核减6577.29元+鉴定费用1786元)。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承担86405.21元(94768.5元-8363.29元);

5、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最终的赔偿责任为206405.21元(120000元+86405.21元)。

6、被告陈*的最终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最终应赔偿8363.29元(94768.5元-86405.21元);

7、其他费用的承担。被告长安**支公司为申请重新鉴定支出7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计算,被告陈*应赔偿8363.29元,已垫付24415元,扣抵后,已超出其应承担责任16051.71元(24415元-8363.2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在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抵扣。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星沙支公司最终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96405.21元(206405.21元-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80353.5元(196405.21元-16051.71元),支付给被告陈*16051.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公司星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为保险金180353.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公司星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保险金16051.71元;

三、驳回原告谢久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谢*为负担457元,被告陈*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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