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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沃**有限公司与湖南宾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宾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与北京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佰**公司承包被告在长沙融城花园酒店的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材料的供货和免费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6880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9日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模拟高尔夫设备运到被告处,被告材料部经理唐**在供货详单上签收。设备运送后,佰**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验收、安装,但被告称融城花园酒店工程安装场地还没有处理好,暂不能安装。但之后就再未与佰**公司取得联系。2012年5月14日,佰**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将在被告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设备工程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与佰**公司签订合同后,佰**公司已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提供了该设备的质量合格证书、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资料。同时,被告也派相关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签收。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被告在收到佰**公司的设备后,应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并通知施工方(也就是佰**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被告如因项目原因导致设备暂不能安装,应积极与佰**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但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即不安排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又不通知佰**公司负责人对设备进行安装,导致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闲置在被告处达两年之久,现已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拒不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严重侵害了佰**公司的合法权益,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设备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另佰**公司将其在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尽到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该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将上述设备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6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430元(从2012年5月14日算至2015年6月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依据;

证2、融城花园酒店模拟高尔夫设备供货详单及运单、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

证3、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将设备款的发票支付给了被告;

证4、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催款函、快递凭证,拟证明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证5、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拟证明因为被告场地原因导致设备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融城花园酒店模拟高尔夫设备供货详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催款函、快递凭证、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4日,被告与北京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签订《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确认的长沙融城花园酒店模拟高尔夫单屏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由佰**公司承包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材料的供货和安装,主要约定:1、合同总价168800元,此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模拟高尔夫单屏所使用的设备材料费、配件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检测检验费、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的各种费用等完成承包范围的所有项目内容。2、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5个日历天,佰**公司应当在该工期内完成合同项下设备的组织、运输、到场,安装工程的施工、验收、交付。3、全部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材料运抵工程地点且经甲方及监理方开箱对外观质量、型号规格及数量等外在的无需经专业机构或/及仪器即可进行检验的事项进行验收并确认符合合同要求后出具无缺损的验收报告,被告凭佰**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及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佰**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0%;全部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使用方融城花园酒店开业营运满一年后,期间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符合各种技术指标及性能要求的,则营运期届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佰**公司向被告发送约定模拟高尔夫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唐**、谭**于2011年10月19日签收,手写载明“2011年10月19日实收共计玖件货,未开箱未验货属实,箱数属实”。同日谭**在如下证明内被告负责人处签名:“关于融城花园酒店高尔夫区域由于未达到高尔夫设备其安装条件,因此乙方未能执行按照合同要求的日期内进行安装,因此产生的后果与乙方无关。另行安装日期请提前5天通知乙方进行安装”。2011年10月20日,佰**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78800元、90000元的两张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2012年5月14日,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佰**公司将被告高**的债权168800元转让给原告,截止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即被告拖欠工程款168800元未还,原告按照本协议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当日,佰**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根据我公司与北京沃**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所欠我公司168800的债务于2012年5月24日起转给北京沃**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北京沃**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并邮寄催款函(原告提交2014年4月22日、6月22日发送催款函的顺丰速运单),因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陈述债务利息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佰**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设备,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模拟高尔夫单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虽约定佰**公司应履行安装及质量保证义务,但被告在签收设备时出具证明,证实因设备使用场地未达到安装条件故未要求安装,被告亦未提交质量异议及后续要求佰**公司或原告履行安装义务的请求,故佰**公司及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约定货款168800元。佰**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转移了上述债权并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交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催讨货款函件、邮件,故根据原告邮寄催款函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以16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延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宾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沃**有限公司货款1688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8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29元,由被告湖南**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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