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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和资产**任公司与信朝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和资产**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朝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信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简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信朝阳于2013年8月31日到欣**司工作,担任文员,后于2014年5月23日离职。信朝阳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信朝阳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98元。后欣**司与信朝阳因就双倍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信朝阳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司支付信朝阳双倍工资18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朝阳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欣**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欣**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信朝阳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欣**司应当自2013年9月30日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384元(2298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欣**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欣**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朝阳双倍工资差额183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欣**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欣**司提出与信朝阳签订劳动合同,但信朝阳以签订合同将要购买社会保险而减少工资为由,拒绝与欣**司签订劳动合同。欣**司深知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因此,之后多次要求与信朝阳签订劳动合同,但信朝阳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致使劳动合同一直无法签订。所以,原审法院判定由欣**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欣**司无法接受。综上,欣**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欣**司不支付信朝阳双倍工资,并由信朝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朝阳答辩称:欣和公司一直未与信朝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欣**司应否支付信朝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欣**司主张其未与信朝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信朝阳,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欣**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其主张不能成立。欣**司未依法与信朝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信朝阳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欣**司支付信朝阳双倍工资差额18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欣**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和资产**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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