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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心泉,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份,第**公司将恒大名都项目部5、6号栋外粉及贴砖工程发包给了赵**,赵**将部分粘外墙砖分包给了其下边的大班组邓**,邓**接受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下边的小班组段**。段**承包后就招用了从四川来岳阳打工的郑**到岳阳市恒大名都项目的第5、6栋从事贴砖工作。2013年5月27日19时,郑**在下班回宿舍的过程中,因起大风,被7、8栋飘下来的模板砸中头部、眼眉。郑**受伤后,被恒大名都5、6栋栋号长及项目部书记送往岳阳**伤医院治疗,第二天因伤情过重,被转入岳阳**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出院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5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与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郑**是在岳阳市恒大名都项目部工地受伤,虽然第二工程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赵**,赵**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邓**,邓**接受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段**,但赵**、邓**、段**均无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故实际的用工单位仍为第二工程公司。因此,第二工程公司与郑**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湖南**有限公司与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程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招用被上诉人,未直接管理被上诉人,未直接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交集,不能认定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对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在同一审判长的审理下却有相反的裁判结果,也与上级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反,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是由实际施工人段**招用,其劳动报酬由段**发放,工作时受段**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之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将恒大名都项目部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他人,被上诉人受实际施工人段**雇佣到施工地点提供劳务并受伤,被上诉人实际是受段**管理,报酬也由段**发放。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违法将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受实际施工人段**的雇佣,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另被上诉人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可以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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