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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卿**与被告任*、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卿**与被告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权、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共六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任*以其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任*付款350000元,此后被告任*支付了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9月1日和9月24日分别付款40000元、20000元,此后,被告拒绝继续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1000元整及利息。2、裁定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9048号房产,拍卖款或变卖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由原告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在借款期我们都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投资收益已经很可观了,希望能免除利息部分,协调解决此案。2、我们之间的借款是通过鑫**司发生的,我们向其支付了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任*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张**为担保人,两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

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350000元的事实。

3、永不撤销借款担保书,证明保证期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内起诉具有诉权。

4、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任*以其所有的房屋对本案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经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被告任*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卿**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共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即以任*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其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张**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出具永不撤销借款担保书,承诺为任*35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依约从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任*指定的收款人吴**,同日,另支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任*。至今,被告任*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外部分利息,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经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2月24日,尚欠本金290000元、利息52100元。

另查明,被告任*、张**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卿**与任*、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出具的永不撤销借款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经结算均认可截止2016年2月24日,尚欠本金290000元、利息52100元,故被告任*应当向原告卿**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支付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任*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对被告任*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其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卿**透支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21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支付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若被告任*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卿**可以在抵押物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部分归被告任*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偿还。

四、驳回原告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任*、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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