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唐**、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唐**、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唐**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唐小*,被告(反诉原告)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被告王**的监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4日,被告家在与原告家交界处修筑围墙,原告以修围墙地属原告家为由阻止被告修建,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昏倒在地达30多分钟,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到湘**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740.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第6435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建房的虎子岭是属井头圩镇晓江口村8组所有;

二、晓江口村8组及村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林地是虎子岭的一部分,由原告享有使用权;

三、东安县光伏科技产业园测绘图,拟证明被告修建棚子的土地部分已征用;

四、对文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是在别人的土地上修建棚子,6月4日,被告一家三人打伤了原告李**;

五、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违规在有纠纷的土地上修棚子,被告唐**推倒了原告李**;

六、李**被打昏倒地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李**被打昏倒在地上;

七、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受伤的伤势;

八、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李**的伤情;

九、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李**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01.71元;

十、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的司法鉴定费为350元;

十一、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十二、车票2张,拟证明原告李**由女儿唐某某陪同到长沙检查的车费为3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唐**辩称,本案引发的原因是原告推倒被告家的围墙引起双方拉扯,在拉扯中原告推了被告唐**,被告唐**也顺势推了原告,导致双方受伤,本案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倒地的原因是原告有脑部供血不足的病史,被告唐**受伤也用去医疗费466.45元及围墙损失130元,原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唐**反诉称:2015年6月4日上午,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家交界处修筑围墙,反诉被告前来阻挠,并将反诉原告的围墙推倒,反诉原告在阻止反诉被告推围墙过程中,与反诉被告发生推拉,导致身体受伤,为此花费医疗费466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病历,拟证明反诉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唐**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唐**、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李**推倒唐**后,自己倒地,被告王**、王**没有打原告李**;

证据四、公安机关对唐**、唐**、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围墙损失的事实。

反诉被告李**辩称,关于修建围墙的事,是反诉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争执的土地上修建围墙,反诉被告也多次向镇里反映,镇政府没有处理,反诉被告才去阻止反诉原告家修建围墙的。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围墙损失的问题,反诉原告已经在另一起案件中提出了请求,不能再重复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案的事实是反诉原告家的三个人来推反诉被告李**的,反诉被告没有推倒反诉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李**提供的1、2、3、5、6、7、8、10、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李**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文某某当时没有在现场,讲的不是事实,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文某某没有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李**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之后的发票都不予认定。本院认为,9号证据系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李**提供的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清单上的日期不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系辅证,只是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唐**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治伤发生在打架的四天后。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发生争执后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唐**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家系邻居。2015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唐**家在与原告(反诉被告)家交界处修筑围墙,原告(反诉被告)李**以修围墙地属原告家为由阻止被告唐**家修建,并将围墙推倒,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李**与被告唐**发生拉扯,致双方受伤。原告李**受伤后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393.6元。反诉原告唐**受伤后在东**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6元。原告李**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药费3393.6元;2、误工费320.5元;3、护理费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交通费103元;5、法医鉴定费350元。上述损失共计4637.6元。反诉原告唐**的损失为医药费466元。原告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740.9元,反诉原告唐**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李**赔偿其医疗费4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引发矛盾,发生纠纷,原告(李**)去阻止被告(反诉原告)唐**家修建围墙,被告(反诉原告)唐**与原告(反诉被告)李**发生了拉扯,在拉扯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反诉被告)李**阻止被告家修建围墙采取的方式不妥,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起因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唐**在原告阻止其修建围墙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处理纠纷,而是与原告(反诉被告)李**发生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应承担本案60%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7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唐**要求反诉被告李**赔偿医药费46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王**打伤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赔偿原告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782.56元;

反诉被告李桃花赔偿反诉原告唐**医药费186.4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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