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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陈*、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陈*、王**、太原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峰**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王**、帅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王**向原告偿还银行垫付款952181.5元及违约金97600元(贷款金额2440000元×4%);2、被告帅峰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帅**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5月31日,陈*与中国光大**太原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三一**限公司设备,贷款金额为24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总期数为36期。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太原分行向陈*发放贷款2440000元,该款给付至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

2、2O12年5月31日,陈*作为甲方(借款人),中**司作为乙方,帅**公司作为丁*(法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丁*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按揭费用的,乙方有权直接向丁*追偿;第八条约定: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甲方连续出现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

3、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陈*拖欠银行贷款金额共计952181.5元,中**司代为陈*垫付所欠银行贷款952181.5元,陈*尚欠中**司垫付款952181.5元未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陈*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公司基于《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代为被告陈*垫付所欠案外人中国光大**太原分行逾期贷款本息后,即履行了《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公司要求被告陈*归还垫付款95218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陈*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贷款总金额2440000元的4%计算违约金976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欠垫付款952181.5元的4%计算违约金38087.2元为宜;四、被告陈*与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故被告王**应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帅峰**司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公司要求被告帅峰**司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陈*、王**、帅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垫付款952181.5元;

二、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违约金38087.2元;

三、被告太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王**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8元,由被告陈*、王**、太原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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