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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限公司与王**、王**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王**、王**、洪洞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洪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锦**司、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请求判令:1、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货款309万元及违约金25.4万元;2、被告王**、锦**司、鑫**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晋L×××××号泵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锦**司、鑫**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3月11日,王**与山西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签订了编号为SYSX-F000031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王**向晋**司购买一台泵车(型号为SY5313THB),价格为34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王**于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69.6万元,余款278.4万元分24个月付清,每月均付11.6万元。合同签订后,晋**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泵车,王**将上述泵车登记在锦**司名下,牌号为晋L×××××号。王**支付了39万元货款,剩余款项未能支付。2012年10月份,王**将上述泵车交还给了晋**司,由晋**司进行管理和占有。

2、2014年,晋**司将上述《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三一**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2014年3月,汽车金融公司与王**、王**、锦**司、鑫**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晋**司已将对王**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汽车金融公司,并已进行了通知;截至2014年3月底,王**仍拖欠274.2万元货款,欠未到期货款34.8万元,并应支付17.4万元违约金,合计326.4万元。以上款项由王**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款306.4万元分期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支付12万元;如王**有任何一期违反约定,则全部款项视为到期,汽车金融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主张权利,并且王**每逾期一次即应支付1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65.28万元;锦**司将其名下的晋L×××××号泵车抵押给汽车金融公司以担保上述债权;锦**司自愿为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锦**司、鑫**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

3、2014年12月15日,汽车金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三一公司。王**、王**、锦**司书面表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4、2015年5月7日,王**、锦**司与三**司协商将晋L×××××号泵车抵债,但在未确定具体抵债金额的情况下,将晋L×××××号泵车过户给了三**司指定职工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与案**湘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王**与案外人汽车金融公司、被告王**、被**公司、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王**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给付款项,晋**司将其享有对《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汽车金融公司,后汽车金融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三**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王**,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债权转让具体金额。被告王**于2012年10月将涉案泵车退回晋**司至今已达三年多时间,又因涉案泵车已过户给第三人,故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被告于2012年10月退还涉案泵车当时的价值。本院结合被告王**仅使用涉案泵车7个月的事实,被告王**应给付的货款数额可参照同期同类泵车的租赁市场价格进行处理,其租金按130000元/月计算7个月为910000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货款390000元后,被告王**还需向原告三**司支付520000元。三、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因被告王**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本院结合被告王**逾期给付的时间确认违约金按合同金额3480000元的5%计算为174000元,对原告三**司主张违约金超过17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王**、锦**司、鑫**司作为被告王**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原告三**司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被告王**、锦**司、鑫**司应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三**司是否享有对晋L×××××号泵车的优先受偿权。因晋L×××××号泵车以抵债方式交付晋**司后,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已过户给原告所指定的第三人,原告三**司再主张对晋L×××××号泵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限公司支付520000元及违约金174000元;

二、被告王**、洪洞县**有限公司、洪洞**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洞县**有限公司、洪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三、驳回原告三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52元,由原告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王**、王**、洪洞县**有限公司、洪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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