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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周*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诉被告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诉称,被继承人周*乙于1948年12月1日出生,于2010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是被继承人周*乙与其前妻刘某乙的女儿。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就本案上述房屋的处置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乙的遗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从未拒绝与其协商本案所涉房屋继承事宜,并未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本案诉争房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乙于1948年12月1日出生,于2010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周*乙并未留有遗嘱。

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汽电宿舍××幢××房现登记于周*乙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该房屋周*乙于1998年购得。

另查明,原告与周*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还查明,周*乙与其前妻刘*乙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系周*乙与刘*乙所育女儿。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结婚证、离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周**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周**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经查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汽电宿舍××幢××房系周**于1998年购得,又查明,周**与刘*乙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离婚,与本案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于周**生前应系周**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现登记于周**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现周**于2010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故该房屋系周**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经查明,周**去世时,原告系周**的配偶,被告系周**的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所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汽电宿舍4幢206房应当由原、被告予以继承,各自分得该房屋的50%的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汽电宿舍××幢××房(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由原告符*依法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周*依法继承50%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5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7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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