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友军因与被申请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浙甬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友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刘**、龙友军合作期间产生的货款为2975699.95元,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龙**合作期间产生的货款问题。龙**在2011年8月25日发给刘**的邮件附件上载明了已收货款为2125499.95元,未收货款为1060699.96元,故龙**认可的刘**、龙**合作期间产生的货款合计为3186199.91元。刘**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因换货、退货及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宝马4S店最后结算的货款金额少于龙**在2011年8月25日发给其的邮件附件所反映的未收款金额,实际刘**、龙**合作期间产生的货款为2975699.95元。因刘**所作的上述陈述是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龙**合作期间产生的货款为2975699.95元,并无不当。
综上,龙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龙友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