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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盛*利用担任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公司客户曹*、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9200元挪用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彭金麓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将挪用的资金退回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沙宏银**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销售、维修及租赁等。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盛*入职该公司,任销售员,劳动关系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

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被告人盛*代表公司分别与客户曹*、常*签订挖掘机相关合同,后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收取上述客户的挖掘机费用未及时如数上交公司。其中,被告人盛*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曹*收取人民币494200元,仅向公司上交人民币187000元,未上交的款项最长的一笔占用时间达18个月,最近的一笔款项占用时间为4个月;被告人盛*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常*收取人民币287000元,仅向公司上交人民币140000元,未上交的款项最长的一笔占用时间达21个月,最近的一笔款项占用时间为5个月。综上,截至2015年6月案发时止,被告人盛*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54200元达4个月以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长沙**限公司人民币466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沙**限公司与曹*、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人盛*向曹*、常*出具的收据,曹*、常*向被告人盛*账户转账、存入现金凭证,长沙**限公司曹*、常*交款财务账明细表等书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盛*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从曹*、常*处收取款项后挪用事实。

2、长沙**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3日。被告人盛*的应聘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盛*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该公司,任销售员,劳动关系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

3、湖南三湘司法鉴定所三湘司(2016)鉴字001号《关于盛*向客户曹*、常*收取挖掘机款项,未交还给长沙**限公司的数额以及占用时间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盛*占用未交款人民币454200元至少4个月以上时间。

4、被害单位长沙**限公司的报案书,被害单位代表赵**、陈*的陈述,其陈述被告人盛*系该公司销售员,其截留公司货款50余万元后逃跑。

5、证人曹*、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盛*以公司销售员的身份在其处收取货款事实。

6、被告人盛*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客户曹*、常某处收取货款,后用于赌博的事实。

7、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抓获被告人盛*。

8、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盛*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长沙**限公司人民币466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9、被告人盛*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54200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盛*退还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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