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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甲及委托代理人常昌宏、易剑,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曾树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种种原因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且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5开民初字第00480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改善夫妻关系。但半年多以来,被告的情况依旧并且分居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彭*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认为既不合情,又不合理。小孩本名叫胡*某,原告却擅自给小孩取名字,私下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是作为证明血缘关系的法律文本,而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名一栏写的是父亲不详,要求务必修改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及名字。被告属于单亲家庭,经济困难,毕业后工作赚钱并不易,被告的几年收入全部花在了结婚上,并还用掉被告父亲积累的工作汗水钱。现原告不仅要求抚养权,并还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很明显超过被告的承受能力。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明显是故意歪曲事实,颠倒事非,逼着被告离婚。被告依照贵院在2015年开民一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指示,用心为了小孩和家庭利益着想,但去看望小孩时,原告却一如既往,实施家庭暴力,打得被告两鼻孔流血不止,还不得不上医院检查照片,才止血不流。结婚三个月,原告用暴力手段把被告赶出结婚住所,常以打骂方式阻止被告探望小孩,使被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恳请法院明查事实,予以公道判决,还被告以清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彭*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对外共同的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得到及时解决,导致2015年1月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以(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因性格不合,情感交流甚少,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对生活琐事中产生的矛盾未及时解决,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年4月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际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彭*甲与被告胡*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丁,被告胡*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告彭*甲与被告胡*各承担50%;被告胡*每月享有三次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彭*甲予以提供方便;

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物归小孩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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