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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诉刘**、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刘**、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清系原告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原告承建长沙正盛活塞**公司星沙生产基地工程时,被告任项目经理。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在此期间,因被告拖欠魏**消防、水电工程款,后被魏**起诉,同时原告也列为共同被告,后被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刘*清对该款承担直接责任,华**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魏**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法院执行,因此,华**司对其支付的13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前利息为6001元;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享有追偿权,被告刘*清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支付自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因刘*清与曾元秀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替其垫支的案件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改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替其垫支的案件款1443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刘**是替原告打工,水利安装工程需要相应资质,刘**不具有资格,原告才有发包资格,责任主体承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个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是替华**司打工,所以应由华**司承担;被告曾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与原告共同向魏**支付余下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证据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情况说明》、结算审核金额汇总表,证明原告承接了长沙正盛活塞**公司星沙生产基地工程,与项目经理刘**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据三:《长沙正盛活塞环厂工程水电合同》、《长沙正盛活塞环厂工程消防合同》,证明被告刘**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将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魏**施工;证据四:《催告律师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及向魏**支付工程余款130000元及利息;证据五: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长县执字第1362号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执行裁定书、扣款收据,证明魏**向长沙县人**告华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被告不是承担直接责任,是与华**司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刘**不具有承包主体资格,刘**在华**司只是承包人,不是项目经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发包人与承包人都不具有相应资质,长沙县的判决书对该合同效力作出了认定,合同应是自始无效的,刘**不具有发包和承包主体资格;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华**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

被告曾元秀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提供了以下证据:

还税发票证,证明刘**还税是代表华**司还税,不是以个人名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涉案项目还税,恰好证明刘**不是华**司员工,只是承包人,华**司在星沙有很多项目,该税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两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综合全案及事实,该证据并不涉及建筑施工的实体内容,且系原、被告双方对一般权利义务之约定,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结算审核金额汇总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事实及法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综合案情及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无法确定证明还税项目为本案项目,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与被告刘**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湖南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原告作为甲方在该责任书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乙方责任人一栏处有被告刘**签名,2010年10月23日被告刘**与魏**签订了《长沙正盛活塞环厂工程水电合同》,2011年1月7日,被告刘**与袁**签订了《长沙正盛活塞环厂工程消防工程合同》,之后被告刘**将该工程水电项目分包给魏**完成。被告刘**虽欠缺建筑资质,但其签订的上述水电、消防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刘**作为总包负责人完成了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并收到了工程款。后魏**因被告刘**拖欠其工程款,于2015年将华**司与刘**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长**法院,该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魏**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该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划扣了原告华**司14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催讨划扣的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该协议施工项目的企业内部承包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承包上述工程后,尽管将消防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但工程完工后已得到建设方的竣工验收,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进行结算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相关约定,被告刘**应当按约独立承担责任,自觉履行支付第三人魏**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刘**一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被划扣144300元给第三人魏**,替其承担了部分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刘**返还为其实际垫支的工程款144300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刘**发出律师函督促刘**积极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刘**在该函上签名,但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0日已履行了支付144300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其逾期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元秀系被告刘**配偶,原告与被告刘**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刘**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元秀与被告刘**连带归还原告替其垫支的案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程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垫支款1443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本金144300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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