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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我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经过6个月还是不能和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在外有其他男人,她陷害我坐牢,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4、(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离婚后又复婚的事实;

5、(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被告沈*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刑事判决未生效,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判决真实,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沈*有期徒刑四年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与被告沈*于2010年6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雷*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雷*撤回起诉。同年12月,雷*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经人撮合,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复婚。复婚之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但其后双方仍常见面联系。2014年10月初,双方彻底分居。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2015年11月19日,株洲**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沈*故意伤害雷*身体,致其重伤,以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沈*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被告沈*否认其致原告重伤,并表示不服刑事判决,已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双方离婚后又复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原告屡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雷*与被告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转下一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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