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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晚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晚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亿**司与案外人石**、罗响应签订了《租赁合同》,石**、罗响应租赁亿**司湘EIB175货车。该车于2013年7月22日在中国人民**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是亿**司。2013年9月6日,石**、罗响应驾驶该车在邵东县水东江路段发生侧滑翻车事故,造成车辆、人员受损。2013年10月18日,石**、罗响应与彭**签订了《湘EIB175车辆事故处理和车辆修理协议》,约定由彭**代为支付和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000元,已由亿**司垫付除外)。结案时,保险公司的所有理赔款,除吊车费、拖车费14000元外,全部归彭**所有。亿**司法人代表朱**在该协议背面上签字并加盖了亿**司公章,承诺湘EIB175车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司账户后及时支付给彭**。彭**支付相关费用后,持票据向财**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5年1月26日与财**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64990.97元,共计166990.97元。该款到亿**司账户后,经彭**多次催促,亿**司未向彭**支付而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彭**与亿**司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财**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支付到亿**司账户后,亿**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彭**。财**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应扣除亿**司垫付的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亿**司支付彭**152990.97元;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亿**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彭**签订《湘EIB175车辆事故处理和车辆修理协议》的相对人是石**、罗响应,亿**司在该协议的背面签署承诺,不是对该协议的相对人,彭**起诉的主体错误;2、判决支付152990.97元没有依据,湘EIB175车辆的被保险人是亿**司,石**、罗响应无权处分保险款,且152990.97元理赔款包括石**、罗响应的医疗费用,彭**未支付石**、罗响应的医疗费用,却要领取全部保险款不合情理;3、没有证据证明湘EIB175车辆理赔款到了亿**司账户。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晚容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案外人石**、罗响应是否有权处分湘EIB175车辆保险款,彭**领取包括石**、罗响应医疗费用在内的理赔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亿**司是否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3、湘EIB175车辆保险理赔款是否已支付到亿**司账户。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亿**司与石**、罗响应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6条第1项“所有保险应当由出租人与其选定的保险公司签署,出租人为保险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出租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将用于协助承租人进行租凭物的修复和保险事故的处理”的约定,石**、罗响应为湘EIB175号车以亿**司的名义投保,保险理赔金用于湘EIB175号车的修复和保险事故的处理,且保险受益人亿**司在石**、罗响应与彭**签订的《湘EIB175车辆事故处理和车辆修理协议》上签署承诺并加盖公章,对石**、罗响应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保险事故,并对保险理赔金予以处分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亿**司提出“石**、罗响应无权处分保险理赔事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石**、罗响应与彭**签订《湘EIB175车辆事故处理和车辆修理协议》第3条约定“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其中包括三责赔偿、车辆赔偿、车上人员医疗及所有费用)除吊车及托车费14000元外,全部归彭**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亿**司提出“石**、罗响应把医疗费用等费用的理赔款一并转移给彭**所有,不合情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亿**司在石**、罗响应与彭**签订的《湘EIB175车辆事故处理和车辆修理协议》的背页签署“湘EIB175车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司帐户后及时付给彭**”并加盖了亿**司公章,签署的承诺是对《湘EIB175车辆事故处理和车辆修理协议》履行的保证,彭**在完成保险理赔后,亿**司应当按承诺将已收取的保险费用及时支付给彭**。该承诺应认定为亿**司与彭**之间签订了新的合同,亿**司属于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亿**司提出“亿**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合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财**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信息反映,涉案的保险事故理赔总额为166990.97元,领款人信息登记为亿**司,并显示理赔保险金已支付到亿**司在中国工**限公司邵东支行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亿**司也确认保险公司支付了一笔保险理赔金,但未能核实是否是本次涉案的保险事故的理赔。据此,可以认定湘EIB175车辆偿损失发生保险事故后,财**支公司已经向亿**司支付了理赔款,故亿**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理赔款已支付到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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