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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何**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邵**刷协会会员。2014年1月8日,印刷协会会员在邵**凤凰城团购住房,被告夫妇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2743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原告为被告夫妇支付首期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待银行贷款下来后即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何**、唐**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湖南省人口管理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泳清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42743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何**、唐**在邵东邦盛凤凰城购房的首期购房款142743元系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

6、邵东**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唐**的首期购房款142743元是通过中**银行卡汇给邵东**限公司的事实;

7、中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银行卡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均系邵**刷协会会员。2014年1月8日,印刷协会会员在邵**凤凰城团购住房,被告夫妇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2743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原告通过其银行卡代两被告向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房款142743元后,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柒佰肆拾叁元整(¥142743元)是实,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何**。借款日期:2014年1月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如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拖欠原告李*借款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李*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42743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5元,由被告何**、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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