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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广发银**长沙分行、湖南**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园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园艺公司从鸿**司调取到鸿**司和广发**分行项目贷款资金往来凭证的新证据,其中有鸿**司付款给广发**分行180万元咨询费及相应凭证,鸿**司和广发**分行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通过非工程承包人账户投放工程项目贷款的凭证和资金结算凭证。该系列证据能够充分证实鸿**司与广发**分行没有将应当采取封闭管理,专项用于枫树园二期工程项目的贷款,依合同规定全额支付给工程建设方园艺公司。鸿**司与广发**分行违规违约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非工程承包方湖南海**限公司账户转出工程项目专项贷款5400万元,现资金去向不明,而广发**分行从中分两次以顾问费、咨询费方式获取额外利益180万元。鸿**司与广发**分行借”项目贷款之名”行”非项目贷款之实”,造成该工程抵押物背负巨额债务,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无法全额实现权益,损害了园艺公司的利益。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园艺公司没有义务在鸿**司与广发**分行实施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后还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审判决应当推翻。2.园艺公司在鸿**司调取了本案《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复印件的存底,该复印件存底与广发**分行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不一致,具体日期是空白的。该复印件存底充分证明了《承诺书》不是一次形成,广发**分行辩称《承诺书》是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提供的事实不能成立,以及姚**证明《承诺书》系伪造的证词的真实性,应据此推翻二审的错误判断。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事前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法人名称是依法核准的专有名词,《企业法人管理登记条例》第十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只能使用一个依法核准名称。广发**分行2011年3月24日名称已经依法变更,此后,”广东发**限公司长沙分行”不再是依法准予使用的法定名称,该名称对广发**分行不再具备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为二者是同一经济实体的两个名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发**分行不是本案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承诺书》的适格承诺主体。

(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审理过程中,鸿**司法定代表人姚**已经证实《承诺书》系其伪造。另外,广发**分行未按银行贷款工作规范审核贷款,未通知园艺公司其与鸿**司分两次签订6000万元贷款合同的情况,造成园艺公司举债垫资5765万元建造抵押物即案涉工程。据此,园艺公司不应为鸿**司与广发**分行之过错负责,二审判决应当被推翻。

(四)二审判决确有遗漏。1.二审判决遗漏对园艺公司提出的广发**分行放弃优先权事实的审理,导致错误判决。2.二审判决遗漏园艺公司提出的广发**分行不履行监督职责,与鸿**司一起,违反《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之约定将贷款挪作他用,使在建工程没有获取项目贷款资金,造成抵押物所负债务增大,损害了园艺公司依约及时获取工程价款的权益以及其他债权人权益事实的审理。综上,园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发**分行提交意见称: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园艺公司是否自愿放弃了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园艺公司向广发**分行出具的《承诺书》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园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从鸿**司调取的《承诺书》复印件存底作为再审的新证据,主张该复印件存底与广发**分行提供的《承诺书》在时间填写上的差异性,据此质疑广发**分行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是,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园艺公司并未否认该承诺书上其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且广发**分行提供的《承诺书》背后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该承诺书的字样,故此,园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承诺书》真实性的认定。而且,即使园艺公司的该项辩解成立,其将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函件交给他人使用,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园艺公司关于《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园艺公司向广发**分行出具的《承诺书》具备法律效力。园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其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但该权利仍为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权。园艺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自愿向广发**分行作出放弃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二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园艺公司辩称该《承诺书》的受承诺人系广东发展**长沙分行,而非广发**分行的问题。因广发**分行是由广东发展**长沙分行名称变更而来,其主体并未发生变更,而且即使是主体发生变更,广东发展**长沙分行所享有的权利也应由变更后的主体广发**分行承继。故二审法院认定园艺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受承诺主体为广发**分行并无不当。园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园艺公司提出的广发**分行与鸿**司项目贷款资金往来凭证的新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认定园艺公司是否自愿放弃了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相关性,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关于园艺公司提出的二审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及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能说明广发**分行放弃了园艺公司作出的承诺,亦与本案认定园艺公司是否自愿放弃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关,二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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