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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阎**,被上诉人运**司的委托代理人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大**公司作为供方、运**司作为需方,在长沙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z2011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钢材盘圆Q235(Φ6.5-Φ10),单价为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140元/吨;螺纹钢HRB400(Φ12-Φ22),单价为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60元/吨,数量均为“按需”,送货时间均为以需方电话通知或需求计划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盘圆Q235(Φ6.5-Φ10),螺纹钢HRB400(Φ12-Φ22)国家标准。生产厂家为涟钢、水钢、湘钢;三、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费由供方负担;四、验收方式为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盘圆以需方过磅为准,螺纹钢理论计重;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使用一个月付款。超过一个月后每天加价为4元/吨;六、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七、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2012年3月14日有效。2、其它未尽事项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2012年4月16日,大**公司作为供方、运**司作为需方,在长沙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z201206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其中钢材盘圆Q235(Φ6.5-Φ10)约1万吨,螺纹钢HRB400(Φ12-Φ22)约2万吨,单价均为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140元/吨,均为按需结算,送货时间以需方电话通知或需求计划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盘圆Q235(Φ6.5-Φ10),螺纹钢HRB400(Φ12-Φ22)国家标准。生产厂家为涟钢、水钢、湘钢;三、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到需方仓库前任何费用及责任需方概不负责,由供方负担;四、合理损耗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标准千分之三;五、验收方式为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盘圆、螺纹钢均以需方过磅为准;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使用一个月付款。超过一个月后按未付款的货物每天加价为4元/吨,无承兑汇票;七、违约责任为如供方不能在需方规定的时间内将货送到需方仓库,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其他双方协商解决;八、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5月30日有效。2、原则上按批次30日一个结算周期按月结算,未能如期付款的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供方供货大于或等于1000万元需方仍不能结算付款的,供方可停止供货,需方在六十日之内付清所有欠款。3、其它未尽事项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2013年5月1日,大**公司作为供方、运**司作为需方,在长沙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z20130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其中钢材盘圆Q235(Φ6.5-Φ10)约1万吨,螺纹钢HRB400(Φ12-Φ22)约2万吨,单价为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305元/吨;均为按需结算,送货时间以需方电话通知或需求计划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盘圆Q235(Φ6.5-Φ10),螺纹钢HRB400(Φ12-Φ22)国家标准。生产厂家为涟钢、水钢、湘钢;三、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到需方仓库前任何费用及责任需方概不负责,由供方负担;四、合理损耗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标准千分之三;五、验收方式为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盘圆、螺纹钢均以需方过磅为准;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使用一个月付款。超过一个月后按未付款的货物每天加价为4元/吨。供方同意接受需方每月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三个月),超过部分需方按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全额贴息;七、违约责任为如供方不能在需方规定的时间内将货送到需方仓库,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其他双方协商解决;八、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4月30日有效。2、原则上按批次30日一个结算周期按月结算,未能如期付款的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供方供货大于或等于1000万元需方仍不能结算付款的,供方可停止供货。需方在六十日之内付清所有欠款。3、其它未尽事项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合同后,大**公司自2011年11月25日起到2013年9月25日止陆续向运**司供应钢材,钢材单价从3700元/吨到5300元/吨不等。期间,双方经过多次对账。最终,大**公司与运**司经过对账于2014年11月30日确认:2012年4月15日前,大**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款为5218205.89元,财务费用为4515413.40元;2012年4月15日后,大**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款为68541737.85元,其中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付的钢材金额为4809848.81元,财务费用为1634997.57元。同日,大**公司与运**司还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大**公司应收款总计为88303184.93元(其中包含2012年4月15日前钢材款为5218205.89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钢材款为68541737.85元,其余费用均为财务费用或承兑贴息),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8月财务费用已折扣725213.76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大**公司已收到运**司19笔款项总计7285万元,还欠付15453184.93元。

原审庭审中,大**公司主张15453184.93元是由2012年4月15日前未付钢材款5218205.89元,以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付钢材款4809848.81元以及相应的财务费用组成。

大融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运**司偿还货款及财务费用15453184.93元;2、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公司与运**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大**公司依约向运**司提供钢材,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主张钢材价款,运**司虽在庭审中不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可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对账单效力的证据,故对对账单确认的钢材价款(2012年4月15日前,大**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款为5218205.89元;2012年4月15日后,大**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款为68541737.85元,其中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付的钢材款为4809848.81元)予以确认。

关于财务费用,大**公司与运**司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本质系对运**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大**公司所导致损失的弥补,性质上为违约金。运**司主张财务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对账单、谈判记录等多种形式明确约定了财务费用,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考虑到财务费用即使按3.2元/吨/天计算,以较高的钢材单价5300元/吨为例,其标准也高达年利率22%。由此可见,绝大部分钢材的财务费用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运**司在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陆续支付钢材款,钢材款总额达7285万元。大**公司以钢材款总额73759943.74元(2012年4月15日前钢材价款5218205.89元+2012年4月15日后钢材价款为68541737.85元)为基数计算财务费用,有失公平。因此,财务费用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计算方法有失公平,财务费用明显高于大**公司所受的损失,运**司提出的对财务费用进行调整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即运**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运**司支付的款项中约5000万元采用了承兑汇票的方式给大**公司另外造成的承兑汇票贴息损失、运**司确有迟延支付货款以及不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的行为、运**司迟延付款的时间至少为400天,以及大**公司预期可获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财务费用调整为按照钢材总价款的15%计算。综上,运**司一共应支付大**公司钢材款73759943.74元,财务费用11063991.56元,减去运**司已支付的7285万元,运**司还应支付大**公司11973935.30元。大**公司要求运**司偿还货款及财务费用15453184.93元的诉讼请求,在11973935.3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运**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大**公司货款及财务费用11973935.30元;二、驳回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19元,由运**司负担100000元,大**公司负担14519元。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原审中的辩论意见,双方均认可财务费用属于运**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审判决将财务费用的性质认定为违约金,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财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期限,在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进行了单独约定;而对违约责任,则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财务费用的性质为资金占用利息,不是违约金。2、原审判决在认可双方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并表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却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采用错误的计算基数、错误的计算标准、错误的计算天数得出财务费用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已经结清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钢材款与财务费用,原审法院却重新对该期间的钢材款进行确认,并按照新的方式计算财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当事人约定的财务费用计算方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不低于6%,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年22%的财务费用比例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明显错误。(3)运**司拖欠2012年4月15日前的钢材款长达1100天以上,拖欠2013年7月23日以后的钢材款也长达500天以上,原审判决按逾期400天计算财务费用,明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大**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按照钢材总价款15%的标准计算财务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也未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运**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大**公司遭受利益损失等情况。本案双方约定的财务费用属于运**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其金额没有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其计算比例也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于过分高于或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任意采用15%的比例标准计算财务费用,明显违法且计算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运**司向大**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及财务费用共计15453184元(财务费用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至,之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运**司答辩称:1、运**司与大**公司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财务费用,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运**司的基本义务是向大**公司付款,如果运**司延迟付款达到一个月以上,每吨钢材每天加价4元。该加价本质上属于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运**司认可延迟付款,也认可应付违约金,只是不同意支付过高的违约金。原审判决运**司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大**公司据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应据实和酌情调整。大**公司供应钢材的单价绝大多数为每吨3900余元,即使按每吨4000元处理,如每吨每天加价3.2元,该财务费用的年化收益率达到了29.2%,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大**公司共向运**司供应73759943.74元钢材,但并非一次性供应,而是三年内分很多批次供应,运**司也是分批次付款,并非一直拖欠全部款项,大**公司以全部钢材款为基数计算财务费用,明显有失公平。3、原审判决按照钢材总价款15%的标准,计算运**司支付11063991.56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大**公司和运**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大**公司与运**司就下调涉案欠款的财务费用事宜进行谈判并形成了《谈判记录》,该记录载明:目前,运**司与大**公司财务费用现状为4元/天/吨(超过到货一个月),至今已有679万余元,其中财务费用536万余元、贴现利息143万余元;双方达成共识,目前已发生的679万余元财务费用减少725213.76元,从2013年8月1日起原财务费用4元/天/吨下调到3.2元/天/吨;其他事项按原合同约定。2013年9月3日,运**司与大**公司在该记录上签章。

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下列三个方面的事实:1、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大**公司在该期间中的11天内共向运**司供应了5218205.89元的钢材,钢材价格自每吨4480元至6430元不等,绝大多数的价格约每吨4700元,具体供货日期和金额为:(1)2011年11月25日,17281.03元;(2)2011年12月6日,28794.40元;(3)2011年12月19日,1455121.01元;(4)2011年12月20日,469300.04元;(5)2011年12月21日,641915.80元;(6)2011年12月22日,255551.40元;(7)2012年1月9日,497296.80元;(8)2012年1月13日,18179.27元;(9)2012年2月9日,159714.86元;(10)2012年3月5日,987697.67元;(11)2012年3月25日,687353.61元。该钢材款一直未付,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及事后调整的加价标准及事先达成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期限后才开始加价的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财务费用合计4515413.40元。2、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该天的供货只计入其中的一部分)止,大**公司在该期间中的161天内共向运**司供应了63731889.05元的钢材。运**司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分19笔,付清了该63731889.05元的钢材款,并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及事后调整的加价标准和事先达成的关于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承担方式、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期限后才开始加价的约定,共支付该钢材款的财务费用(含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9118110.95元,两项合计7285万元。大**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同意减少的725213.76元财务费用,未在该钢材款的财务费用中扣除。3、自2013年7月23日(该天的供货已扣除上述第二期间支付的钢材款部分)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大**公司在该期间中的9天内共向运**司供应了4809848.80元的钢材,钢材价格自每吨3855元至4185元不等,绝大多数的价格约每吨3950元,具体供货日期和金额为:(1)2013年7月23日,439477.75元;(2)2013年7月24日,285682.45元;(3)2013年9月2日,558924.75元;(4)2013年9月4日,767868.95元;(5)2013年9月9日,524487.75元;(6)2013年9月13日,477967.35元;(7)2013年9月16日,393972.20元;(8)2013年9月17日,578362.90元;(9)2013年9月25日,783104.70元。该钢材款一直未付,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及事后调整的加价标准及事先达成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期限后才开始加价的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财务费用合计1634997.57元。

2011年7月7日以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相应期间贷款基准利率的有关情况为:1、2011年7月7日,三至五年(含五年)6.9%;2、2012年6月8日,三至五年(含五年)6.65%;3、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含三年)6.15%,三至五年(含五年)6.40%;4、2014年11月22日,一至五年(含五年)6.00%;5、2015年3月1日,一至五年(含五年)5.75%;6、2015年5月11日,一至五年(含五年)5.5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计算涉案财务费用的基数应为多少。尽管大**公司与运**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由于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跨度超过三年,货物价格变动频繁、型号规格不一致、交付次数多,款项支付笔数多、金额较大,双方所形成的交易关系相当复杂,但因双方对账时已经明确,运**司分19笔所支付的7285万元款项,全为支付大**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3日(该天的供货只计入其中的一部分)期间向运**司供应钢材的货款63731889.05元,以及因不同程度迟延支付该货款所应承担的财务费用9118110.95元。故该期间的货款不应作为计算涉案财务费用的基数。涉案财务费用的基数应为大**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不含当日)前及2013年7月23日(该天的供货已经结清的部分不再计算,含当日)后,向运**司供货金额之和,即10028054.69元(5218205.89元+4809848.80元)。原审法院将双方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的货款和财务费用,与尚未支付的货款和财务费用一并进行处理,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大**公司主张不应对双方已经清偿完毕的货款和财务费用重新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双方约定的财务费用是否属于违约金,财务费用比例应否及如何调整。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及《谈判记录》载明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财务费用属于运**司因延期支付货款而应向大**公司支付的款项,无论该款项被称之为资金占用利息还是财务费用或者其他,其本质上均属于运**司因延期支付货款而应承担的责任,即违约金。对于该款项的计算方法,无论双方是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还是在其他条款中进行约定,均不能改变其属于违约金的属性。大**公司提出的关于双方约定的财务费用系资金占用利息,而不是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大**公司和运**司事后调低了每吨每天加价3.2元的标准,与尚未支付货款的钢材成交较高价每吨约4700元进行对比折算,该约定违约金的年利率约为24.85%,如果按调整前的每吨每天加价4元及钢材成交较低价每吨3950元进行对比折算,该违约金年利率将会更高。因中**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已将一至五年(不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00%,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绝大多数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违约金的比例过高,酌情将其调整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年利率15%欠妥,依法予以纠正。大**公司同意减少但尚未扣减的725213.76元财务费用,亦应扣除。因大**公司请求的财务费用已超出按该调整后违约金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确定的金额,故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运**司还应向大**公司支付货款10028054.69元,并支付组成该货款的20个部分自交付货物满一个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确定的财务费用,在此期间遇中**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的规定,一年调整一次。原审法院对财务费用的计算期间不加区分,统一按400天计算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大**公司已同意减少但尚未抵扣的725213.76元财务费用,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28054.69元及其相应的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由20个部分组成,分别均以每笔应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确定,在相应期间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年调整一次。该20笔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及应付日期分别为:1、17281.03元,2011年12月24日;2、28794.40元,2012年1月5日;3、1455121.01元,2012年1月18日;4、469300.04元,2012年1月19日;5、641915.80元,2012年1月20日;6、255551.40元,2012年1月21日;7、497296.80元,2012年2月8日;8、18179.27元,2012年2月12日;9、159714.86元,2012年3月8日;10、987697.67元,2012年4月4日;11、687353.61元,2012年4月24日;12、439477.75元,2013年8月22日;13、285682.45元,2013年8月23日;14、558924.75元,2013年10月1日;15、767868.95元,2013年10月3日;16、524487.75元,2013年10月8日;17、477967.35元,2013年10月12日;18、393972.20元,2013年10月15日;19、578362.90元,2013年10月16日;20、783104.70元,2013年10月24日。湖南**有限公司已同意减少的725213.76元财务费用,可抵扣该财务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19元,由湖南运**有限公司负担103067元,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1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4元,由湖南运**有限公司负担31171元,湖南**有限公司负担3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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