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搭乘被告张**为唐**拖运包谷的农用车,当车行至慈利县杨柳铺乡响水洞一拐弯处时,因被告张**操作不当致使农用车翻车,原告当即受伤。经慈利县中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2882.60元。后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给原告支付4000元,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2882.6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35896.50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270天);4、护理费7977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60天);5、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100元/天计算19天);7、残疾赔偿金28168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14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9项共计108524.1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04524.1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张家界**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实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手术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左右。

3、慈**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3份、门诊医药费发票3份以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2653.60元;门诊复查及检查费用229元,共计

12882.60元。花鉴定费1900元。

4、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实事故全过程。

5、现场照片4张,拟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唐**搭乘被告的农用车受伤属实。但被告的农用车系自用,无证无牌。原告唐**强行要求搭乘被告的农用车;且在行车途中自己没有抓紧而导致受伤。被告已经给原告唐**赔偿了4000元损失,不同意再给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张**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唐**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张**未予认可,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提交的证据1和3,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提交的证据2,其中对于误工期的确定,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误工期限确定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期、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其他部分,被告张**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是事发后赶至现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提交的证据5,系事发后所拍摄,无法真实反映事发当场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原告唐**应其妹妹唐**的要求,雇请被告张**的农用车为唐**拖运包谷下山。原告唐**和唐**也坐在农用车上。当车行至慈利县杨柳铺乡一处名叫响水洞的拐弯处时,因刹车不灵被告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倾斜,车上乘坐的唐**和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唐**受伤后,当即在慈**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19天,花医疗费12653.60元。2015年4月9日,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2-3月,每月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4月25日,原告唐**在慈利县杨柳铺乡卫生院复查,花医疗费45元。2015年6月12日和8月19日,原告唐**为鉴定又花检查费用184元。2015年8月25日,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张正大司鉴所(2015)临**(17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1、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手术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唐**为此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给原告唐**赔偿4000元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原告唐**提起诉讼。

另查明如下事项:

被告张**所使用的农用车没有办理行驶证和营运证等相关手续。

原告唐**已年满66周岁,系农村户口。

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张**驾驶没有办理行驶证和营运证的农用车为他人拖运货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而造成事故,对此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唐**雇请被告张**的车辆拖运农作物,没有严格审查被告张**是否具有营运资格,且搭乘被告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安全意识不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由原告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

二、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882.60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残疾赔偿金28168元。原告唐**系农村居民,今年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14年20%。

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9天。

5、误工费9698元。原告唐**主张按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系农民,应参照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受伤,2015年8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51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51天。

6、护理费1220元。原告唐**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出院诊断证明没有要求专事护理,按原告唐**的住院天数计算19天。

7、营养费1000元。

8、鉴定费19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唐**对于损失的造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元。

以上9项共计65438.60元。原告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9631.58元;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即45807.02元,减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4180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807.02元。

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唐**负担741元,被告张**负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