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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玖圣**公司等与济南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圣公司)、若羌银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司原审诉称,2010年3月11日,我公司与玖**司签订玖**司热电厂一期工程的设备供货合同,为玖**司提供锅炉CSG35-3.82-M锅炉2台和辅机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的价格为1640万元。2011年4月28日,我公司与玖**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设计变更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200万元,同时玖**司扣除协议中DCS控制部分自行招标采购的80万元,补充协议实际追加120万元。2011年9月21日,玖**司与供货人山东康**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经我公司同意所欠山东康**限公司的40%货款由玖**司直接支付,因此玖**司扣除补充协议中的94万元,以上合同总价款1666万元。2010年9月我公司告将生产的两台锅炉安装顺序分期运到了玖**司热电厂一期工程的工地。2012年5月15日,我公司与玖**司进行了工程验收,2012年6月1日又通过了当地质监部门的验收并签字,安装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期间,国家相关部门还公示为玖**司该项目实现高效能锅炉标准奖励补助320.2万元。玖**司已累计支付我公司1184万元,尚欠482万元至今未付。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2014年上半年玖**司答复偿还40万元,后没有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玖**司支付欠款462万元,支付欠款损失30万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作为玖**司股东、董事长,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经核实玖**司由银**司代为垫资增加注册资本,李**利用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注册资金转出,至今李**仍未将对玫**司的增资补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李**、银**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玖**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玖**司原审辩称,长**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供货义务和安装义务,导致我公司安装工期延长并产生巨额损失,长**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欠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支付长**司预付款161万余元,至今共付1204万元。但长**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未能供货,将本案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工作交由山**公司指派的安茂心来进行,由于长**司与山东的另一公司及安茂心签订的安装合同范围小于长**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范围,造成长**司在履行本案锅炉安装合同中,有部分安装工作没人做。为防止损失扩大,尽快投产,我公司多次派人到长**司及其经办人处要求解决,但长**司置之不理,我公司不得已自行采购部分设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继续完成长**司未履行的安装义务,至今,该锅炉安装工作还在进一步完善中,为此,支付了396万余元设备款和安装款。长**司至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其采购和安装内容交由我公司验收,在我公司自行完成合同部分内容,取得锅炉使用证后,长**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欠款及损失,该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银**司原审辩称,长**司的陈述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李**原审辩称,玖**司在注册过程中,均由李**本人出资,并未抽逃过出资。长**司与玖**司的合同纠纷,应由其双方公司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1日,长**司与玖**司签订玖**司热电厂一期工程的设备供货合同。长**司为玖**司提供锅炉CSG35-3.82-M锅炉2台和辅机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该工程以甲方(玖**司)提供的设备材料表为准,锅炉房以内交钥匙工程。合同的价格为1640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付492万元预付款,余款656万元做质保金,在长**司所供设备全部到达现场满18个月之日一次性付清。长**司收到玖**司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工期180天竣工。2011年4月28日,长**司与玖**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设计变更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200万元,同时玖**司扣除协议中DCS控制部分自行招标采购的80万元,补充协议实际追加120万元。2011年9月21日,玖**司与供货人山东康**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经长**司同意所欠山东康**限公司的40%货款由玖**司直接支付,因此玖**司扣除补充协议中的94万元,以上合同总价款1666万元。上述事实,长**司与玖**司没有异议。长**司主张2010年9月将生产的两台锅炉分期运到了玖**司热电厂一期工程的工地进行安装。长**司主张2012年5月15日,其与玖**司进行了工程验收,2012年6月1日又通过了当地质监部门的验收并签字,安装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于该陈述玖**司不认可,认为验收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真实,其对在质检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的印章也不认可。因本案涉及的锅炉是压力容器,国家强制检验备案,经原审法院调查,涉案锅炉是2010年11月15日安装竣工并投入使用、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2年5月18日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履行期间,玖**司已累计支付长**司1184万元,诉讼期间玖**司又支付20万元,合计付款1204万元。对于付款事实,长**司与玖**司均无异议。玖**司主张在合同安装期间,由于长**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其不得已自行采购部分设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继续完成长**司未履行的安装义务,支付了396万余元设备款和安装款,对于该陈述,玖**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长**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超出了合同范围。

李**是玖**司股东、董事长,玖**司注册资金10000万元,李**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8日、23日分三次1000万元、1700万元、2000万元向玖**司增资,玖**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2日、24日将2000万元、3400万元、4000万元增资款转入银**司账户,理由是公司间借款。该事实由玖**司及李**提供的银行凭证为据,与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一致。诉讼中,攻圣公司要求对其在质检部门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对于涉案安装工程范围,双方没有要求鉴定。因资金往来,长**司申请追加李**、银**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对玖**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长**司请求7万元的实现债权费用,只提供了委托合同,没有提供具体的票证等。

玖**司提供对账单,没有长**司的签字,有当时安装监理夏**的签名,显示已付工程款15174994.55元。对此长**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长**司与玖**司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均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长**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玖**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经双方验收及国家强制验收备案,应当认为长**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所设的义务,双方对已付设备款1204万元没有争议,合同标的1640万元,追加标的200万元,扣除长**司代付代扣80万元和94万元,按合同尚有462万元没有支付,该事实应予认定。长**司要求玖**司支付剩余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玖**司辩称长**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其甩项工程造成了损失,为了及早供热发电,玖**司委托他人实施了若干工程,该事实实际发生,但由于本案涉及的安装是锅炉房以内的交钥匙工程,全部安装工程应当由长**司实施,如果有甩项工程,应当由长**司签字认可,玖**司没有提供该部分证据,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是锅炉房以内的必须工程,而实际情况是设备经过质检验收实际使用,应当认为长**司已经恰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玖**司主张的甩项工程的费用396万元不能证明与合同有密切关系,其理由不能采纳,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玖**司主张夏**代表长**司签字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1517万元,从现有证据显示夏**是玖**司委托的监理,不能认定其行为代表长**司,玖**司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1517万元的辩称不能采纳,其应承担拖欠款项的支付责任。关于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司印章,因本案涉及的设备必须经由国家强制检验,已合法投入使用,玖**司应当知道通过验收,该辩解不予采纳。长**司主张玖**司应当赔偿损失,自2012年6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仅提供了合同,没有提供实际履行的票证,该请求不予支持。李*迎在玖**司增资过程中,虽然实际以个人名义支付了投资款,但三次投资款均随即转入银**司账户,时间短暂,证据明确,因玖**司、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迎,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第三人代垫资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司要求李*迎、银**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若羌玖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长**有限公司设备款462万元。二、被告若羌玖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长**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迎、若羌银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20元,由被告若羌玖圣**公司、李*迎、若羌银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玖**司、银**司、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长**司没有全面按照其与我公司签订的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无权全额主张合同剩余价款。长**司违约,未供货和实施安装价值396万元,该部分是由我公司付费完成的。合同包含锅炉供货及安装两部分内容,我公司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大量的合同、财务付款凭证证明长**司没有按照合同附表中锅炉辅机部分约定的设备名称供货并安装(长**司因该锅炉的安装问题与其安装承包人安茂心扯皮,安装工作停滞,为节省时间、减少损失我公司不得己自行付费完成该部分安装工程),而原审却无视这些证据,以我公司所完成内容未取得长**司的签字认可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原审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分担错误,长**司应当就其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进行举证,而不是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我公司。因此,在长**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辅机部分的供货和安装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其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长**司违约,未提供发票。我公司与长**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付款至90%时长**司应出具正规发票。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666万元,长**司未完成部分为396万元、实际完成价款为1270万元,我公司己付款1204万元,已超过90%,依照合同约定长**司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前,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原审程序违法。长**司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明自行付费完成的锅炉辅机安装的部分合同、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部分是否是此次锅炉安装的交钥匙工程中必备工程提出异议,我公司为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原审无理由、无依据的未予以同意。另,我公司对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上我公司公章的真伪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真伪委托鉴定,也未得到法庭的同意。4、原审认定银**司代为垫付出资、李**抽逃出资,均无证据证实,判决该两上诉人对长**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提交的交款凭证及验资报告证实其已出资到位,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系银**司代为垫付。银**司和我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因此资金往来不断,且双方还存在资金拆借往来,原审所谓李**三次投资款转入银**司,仅说明我公司与银**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如何也证明不了李**有抽逃出资行为。我公司至2013年10月13日净资产为10225.35万元。对于本案400多万元诉讼请求数额来说,足有能力支付,原审在这种情况下判决银**司、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背立法原意,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驳回长**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另补充,1、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追加银**司、李**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没有将本案另两方当事人的证据让我方发表质证意见,剥夺了我们的质证、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2、原审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不当,玖**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份公司,李**并非发起人。且该规定是设立公司时适用,而本案是发生在增资扩股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合同的工程量问题,1、合同明确约定了如果工程中有需要第三方完成的话应当通知我公司,双方对有部分变更的工程量已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价款也进行了变更。也证明了如果合同发生变更的话需双方的同意。2、该工程是交付钥匙的工程,即交付钥匙视为我方工程全部完成,并且材料属于我方提供,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玖**司也已经投入使用,还向上级部门申请了高效节能补助,在新疆自治区环保厅网站上已公布。证实我方已全部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交货和安装,而且对方也已认可。3、玖**司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委托第三人施工及买卖材料的证据,其还存在其他的工程需要完成,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材料和完成的工程是适用于本合同的工程。二、关于锅炉质量问题,双方有锅炉安装质量证明,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已签字确认,并在质监所备案。且新疆自治区环保厅网站已公布涉案锅炉质量合格的信息。三、关于鉴定的程序问题,1、玖**司一审要求鉴定的是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上的公司公章,本案一审判决后,玖**司在新疆若羌县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提起了诉讼,在另案起诉状中对涉案锅炉的安装质量问题予以认可。2、关于对辅机设备设施是否为该工程必备范围的鉴定申请问题,设备范围问题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问题,不是鉴定范围内的问题,并且对方未缴鉴定费。四、关于玖**司所讲的396万元的问题,玖**司所建的电厂工程是一个投资过亿的工程,其称支出的购买设备款396万元是应当由其自行负责的,与我公司无关;如需要我公司购买,应当由我公司的签字认可,或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工程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玖**司在付款的过程中均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开庭后才提出该问题,我方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五、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玖**司付款金额为1204万元,合同的总价款为1666万元,付款比例为72%,未达到90%的约定,不存在我方出具发票的问题。六、李**、银**司将增资款项划入玖**司的帐户,验资后又转出到银**司的帐户,是抽逃资金的行为,按最**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且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并未说明仅适用股份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期间,玖**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购买并安装的2台CSG35-3.82-M锅炉辅助设备、设施是该锅炉运转的交钥匙工程必备设备设施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该鉴定问题组织听证,玖**司又明确表示要求先鉴定验收报告上的公章,待鉴定公章之后根据情况再看是否进行其他鉴定,之后亦未再重新申请其他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与玖**司签订的涉案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长**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玖**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涉案锅炉是必须经国家强制检验的设备,原审法院自巴州**监督局调取的档案记载涉案锅炉已于2010年11月15日安装竣工投入使用,2012年5月18日验收合格。且在本案诉讼之前玖**司向长**司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并未有证据证明玖**司就其所称自行购买部分锅炉辅助设备并安装而支付396万元问题向长**司主张过权利,双方亦未对合同项下部分设备的购买和安装重新作出过约定,玖**司虽举证证明其自行购置了部分设备,但未能证明是否属于长**司应购置的范围及是否用于了涉案的锅炉工程,故其所称该396万元设备及安装系长**司本案合同项下的甩项工程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长**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义务并判令玖**司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玖**司已支付的货款尚未达到总货款90%,未达到双方约定开具发票的条件,故其称长**司未开发票违约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玖**司对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上其公司公章的异议,因涉案锅炉属特种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巴州**监督局和若**验所的备案资料均显示涉案锅炉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上除玖**司公章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监检单位亦均盖章确认,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上玖**司公章的真实与否均不能推翻涉案锅炉已经锅炉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玖**司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因玖**司在一审听证时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先鉴定公章真伪,看情况再决定还是否申请其他鉴定,之后其未再申请。现玖**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鉴定“其自行付费完成的锅炉辅机安装部分是否为本案交钥匙工程中必备工程”的申请不予理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李**作为玖**司的股东,在将出资款转入玖**司账户进行增资后,又在短时间内转出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银**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抽逃出资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玖**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长**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用于向玖**司增资验资的款项来源于银**司,银**司亦不认可其代垫资,故原审法院认定银**司代垫资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原审法院追加银**司、李**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已将证明涉案锅炉是否合格的质量监督局备案资料交其质证并发表意见,关于其他玖圣公司与长**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锅炉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未让其质证,存在程序瑕疵。但银**司、李**亦并非上述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当事人,且购买方玖圣公司对双方之间供货合同及付款事实均无异议,故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认定银**司代垫资金的事实证据不足外,其他事实均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若羌玖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长**有限公司设备款462万元。二、被告若羌玖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长**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济南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若羌玖圣**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20元,由上诉人若羌玖圣**限公司、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上诉人若羌玖圣**限公司、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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