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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在长沙经营电脑销售期间,为谋取私利,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电脑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取下单独销售,先后9次将309张家电下乡卡销售给陈*(已判刑),非法获利22575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林*在长沙**管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如实供认了上述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下游犯罪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家电下乡补贴卡统计表、被告人林*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家电下乡补贴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传唤到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林*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吴*提出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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