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杨*、李**、刘*与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杨*、李**、刘*以及被上诉人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杨*、李**、刘*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一天,杨*得知其朋友李**因琐事被许*殴打,加之其驾驶改装的摩托车在本市文家市镇向阳广场又与许*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双方遂怀恨在心。同年7月31日15时许,杨*纠集柳*、刘*、李**及陈**4人持4把砍刀、1把匕首以谈判为由将许*等人约至本市文家市集镇文华山公园。杨*见许*及其同伴许*、刘**等人来到文华**阶处,即上前质问许*殴打李**的事怎么处理,双方即发生口角。尔后,杨*带头持刀追砍许*,刘*、李**、柳*及陈**随后也持刀跟上,其中杨*即返回追砍许*,第一刀砍到了许*的肩膀处,砍第二刀时许*抓住刀柄,刘*、柳*、李**及陈**即上前围住许*乱砍,其中陈**及柳*均持刀砍到了许*手臂等部位;刘*因担心伤到自己人而未砍到许*;李**持匕首朝许*划了二下,因手臂长度不够而未伤到许*。许*受伤后被送至浏**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3606.62元,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处刀伤,左桡神经开放性断裂,右肱骨上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右肩峰开放性骨折,双侧肱骨开放性不完全骨折,右肩袖开放性部分断裂,右三角肌、双侧肱三头肌开放性断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双上肢被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2、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服药,3、定期门诊复查,每两周一次,每三个月复查X片一次,不适随诊。许*出院后在浏**民医院、湖**民医院、复旦**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3月14日,许*的伤情经湖**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因外伤双上肢受伤,遗留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伤后休息36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12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案发后杨*赔偿许*21000元,李**赔偿许*5000元,刘*赔偿7000元,柳*赔偿3000元、同案人陈**赔偿40000元。审理期间,许*撤回对同案人陈**的起诉。另查明,许*出院后至伤情鉴定之前门诊医疗费为1636.8元,鉴定之后于2014年10月23日在浏**医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医疗费为6102.57元。

经审核,许*因伤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85243.42元(含法医鉴定之前的门诊医疗费),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146日×100元/日),4、护理费13506.68元(4月×3376.67元/月),5、误工费24866.6元(360日×25212元/年÷365日,鉴定伤后休息日期为360日,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212元/年),6、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11-7)×10%)],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9、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1-9项合计243296.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浏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病历、疾断证明,(2014)长中刑未终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浏未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柳*、李**、刘*及同案人陈**共同致害许*重伤,应对许*受伤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杨*、柳*、李**、刘*及同案人陈**侵权行为的轻重,杨*、柳*及同案人陈**应对许*的受伤损失共同承担70%即170307.69元的赔偿责任,李**、刘*共同承担30%即72989.01元的赔偿责任。杨*、李**、刘*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许*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审法院依法据实计算。关于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杨*、柳*、李**、刘*及同案人陈**侵害行为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3296.7元,由杨*法定代理人杨**、柳*共同赔偿113538.46元(杨*已赔偿21000元,柳*已赔偿3000元),李**法定代理人蔺爱枚、刘*法定代理人吴**共同赔偿72989.01元(李**已赔偿5000元,刘*已赔偿7000元),剩余损失自理;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许*负担373.7元,杨*法定代理人杨**、柳*共同负担747元,李**法定代理人蔺爱枚、刘*法定代理人吴**共同负担48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强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赔偿项目有误:上诉人住院天数是148天而不是14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800元;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和医疗实际情况,上诉人必须进行第二次手术,因此护理期限应为148天加鉴定确定的120天,据此护理费应为30176.8元;误工费计算方式不妥,应当按月误工工资2101元/月÷30天×360元,得出误工费应为25560.95元;交通费、营养费认定偏低;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2、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杨*、柳*及同案人陈**一方与李某某、刘*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应按7:3而应按6:4的比例划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我年龄最小且起的作用最小,理应承担最少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我与柳*、陈**共同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与法律不符。2、许*有过错,其应承担50%的责任。3、我与柳*等人没有共同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连带和其他共同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与柳*共同赔偿是错误的,应分开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查明我没有伤害许*和许*,故许*因此产生的损失我不应承担,且我已赔偿了1万元,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我与刘*共同承担许*损失的30%。2、原判认定许*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及残疾赔偿金80480元没有依据,致害人不应赔偿。3、本案还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1、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查明,我虽然参与了犯罪,但仅伤害了许*,故此许*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我不应承担,况且我已经赔偿了7000元,原审法院不应判令我与李**共同承担许*所受损失的30%。2、原判认定许*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及残疾赔偿金80480元没有依据,致害人不应赔偿。3、本案还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及比例问题;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三、关于许*护理期限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现对各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及比例问题。杨*、刘*、柳*、李**及陈**等人持刀积极参与伤害许*的犯罪事实业已查证属实,且均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主犯,其中杨*、陈**、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而刘*、李**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现被害人许*因该次犯罪所受伤害提起了民事诉讼,向杨*、刘*、柳*、李**主张权利,故四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杨*、刘*、柳*、李**及陈**在伤害许*行为中的作用及行为的轻重,认定杨*、刘*、柳*、李**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李**、刘*在伤害许*的行为中系行为较轻的主犯,从而最终确定了四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许*上诉称杨*、柳*及同案人陈**一方与李**、刘*一方应按6:4的比例划分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刘*上诉称其二人均不应对许*所受损失承担责任。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杨*砍伤许田后即返回追砍许*,陈**、刘*、李**及柳*即上前围住许*乱砍,形成了对许*的围堵围砍行为,而刘*、李**持刀积极参与了该围堵围砍行为,事实上为同案人杨*、陈**、柳*伤害许*提供了便利,使许*无暇招架,降低了防卫能力,故此在许*受伤害的行为中二人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上诉人杨*上诉称许*有过错,经查,许*所在的一方与杨*一方虽互有嫌隙,但案发当日杨*、陈**、柳*、李**、刘*等人携带数把锐器邀约许*等人前往指定地点,并在被害人手无寸铁的情况下连续持刀追砍许*等人,许*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故此,上诉人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许*应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杨*、柳*及同案人陈**在伤害许*行为中均持刀砍伤了许*的肩膀手臂等部位,该砍杀行为共同直接造成了许*重伤的后果,三人对许*的重伤负有直接责任,故此三人应对许*所受经济损失的70%承担责任,因三人作用相当,故每人各应承担该70%部分的同等责任,且相互间对该70%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刘*应许*经济损失30%承担责任,每人各应承担该30%部分的同等责任,且相互间应对该30%承担连带责任。因许*放弃了对陈**的起诉,视为其放弃了要求陈**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判责任划分适当,但在表述上存在瑕疵,其所称“共同赔偿”实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判未对各致害人所应承担的份额予以确定,确属不当,本院二审应予纠正。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刑事诉讼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的被告均已为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这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此,原审法院依法未予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许*上诉称还应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亦不属于本案应予赔偿的项目,故此上诉人李某某、刘*上诉称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许*伤后确有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为治疗和康复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此原判予以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刘*上诉称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上诉称其住院天数应为14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800元。经查,许*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浏**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其住院天数确为148天,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应为14800元,上诉人许*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许*护理期限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许*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而2014年3月14日经司法鉴定其陪护时间为12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故此该认定的陪护时间应为其出院后所需的陪护时间(含二期手术时间),故此,许*因此次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应为148天+120天,共计268天,上诉人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护理费应为30164.92元(3376.67元/月÷30天×268天)。

至于许*上诉所称原判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营养费认定偏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刘*上诉称本案还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故此,许*因本案产生的各项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85243.42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4、护理费30164.92元,5、误工费24866.6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1500元,8、营养费1000元,共计179674.94元。杨*、柳*及同案人陈**应对许*所受的经济损失的70%即125772.46元承担责任,各应承担41924.15元,因许*撤回了对陈**的起诉,并明确放弃了要求陈**承担责任的权利,故杨*、柳*不应对该放弃部分承担责任。杨*已赔偿21000元,还应赔偿20924.15元,柳*已赔偿3000元,还应赔偿38924.15元,且杨*、柳*相互间应对许*该部分经济损失的未获赔偿部分即59848.3元(20924.15元+38924.15元)承担连带责任;李**、刘*应对许*所受的经济损失的30%即53902.48元承担责任,各应赔偿26951.24元,李**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21951.24元,刘*已赔偿7000元,还应赔偿19951.24元,且相互间对许*该部分经济损失的未获赔偿部分即41902.48元(21951.24元+19951.24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案发时杨*、李**、刘*均未成年,故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基本适当,但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错误,并有计算错误的现象,上诉人许*、李**、刘*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9674.94元,由杨*的监护人杨**赔偿20924.15元,由柳*赔偿38924.15元,且相互间对许*经济损失的59848.3元承担连带责任;由李某某的监护人蔺爱枚赔偿21951.24元,由刘*的监护人吴**赔偿19951.24元,且二人相互间对许*经济损失的41902.48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许*负担873.7元,杨*的监护人杨**负担873.7元,柳*负担373.7元,李某某的监护人蔺爱枚负担540.4元,刘*的监护人吴**负担5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