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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张**、张**与张**均系居住在浏阳市淳口镇南冲村上高组的村民。4人的房屋毗邻而建,从北到南依次是张**、张**、张**、张**。4人房屋门前原有历史形成的道路1条,宽约5尺。2001年时经村民集资,对该历史道路进行了水泥硬化和拓宽,现水泥路宽约4米。2015年,张**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建,欲占用水泥路修建地坪,张**、张**、张**进行劝阻,双方协商未果,张**遂用红砖在水泥路中间修建一道矮墙,并将砖块、树枝堆放在矮墙的西侧。张**、张**、张**与张**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未果,张**、张**、张**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张**、张**、张**要求张**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自张**、张**、张**的房屋沿张**房屋前至主干道历来有一条历史形成的的通道,2001年时村民集体将该通路进行水泥硬化、拓宽。张**、张**、张**为生产生活需要在该通道上通行,张**应当提供适当的便利。张**在水泥路上修建矮墙并堆放砖块、树枝,对张**、张**、张**的通行造成了妨碍,故对张**、张**、张**要求张**撤除路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张**、张**要求张**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张**、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修建于张**家门前沿张**家门前至主干道的水泥路上的矮墙并移除堆放在水泥路上的砖块及树木,恢复张**、张**、张**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实地调查、现场取证、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上诉人张**在由被上诉人张**家门前沿其自家门前至主干道修建的水泥道路上修建矮墙并堆放杂物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张**等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所争议所发生的道路本就是历史沿革所形成的必经道路,而且在2001年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同村村民集体出资对此道路进行了拓宽及水泥硬化,其原意就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本案中上诉人张**因要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建,欲占用水泥路修建地坪,与被上诉人等协商未果,张**遂在争议道路中间修建矮墙,并堆放砖块、树枝等杂物,致使道路仅余五尺宽,窄于2001年硬化拓宽后的路面,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张**等人的通行,确实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应当拆除道路中间矮墙并移除杂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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