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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限公司与长沙福**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长沙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有限公司)就“新府名邸-银河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就上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甲方主体及项目名称、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所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87214元、违约金2548589元、信誉金利息14217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于2015年11月26日以原、被告就双方纠纷已约定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长**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司认为被告达**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9年9月18日,原告金**司(原名长**有限公司)与被**公司(原名湖南**有限公司)就“新府名邸-银河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后,双方同意向长沙市或湖南省定额站咨询并向长**委员会提请仲裁。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就上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甲方主体变更为长沙福**有限公司,同时对项目名称、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达**司已在合同中约定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现被告福**司已承接达**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现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达**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金**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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