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龙**、湖南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湖南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建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花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龙**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潇湘名城一期项目部的名义,就湖南新**有限公司开发的“潇湘名城一期”木工项目与原告协商该工程承包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龙**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又于2011年5月6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各项事宜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潇湘名城一期”木工工作,以66.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等,并最终以该份协议作为双方遵照执行的标准。2013年5月27日,因工程已完工,原告与被告龙**就该项目进行结算,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551451.95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龙**已向原告支付3425400元,但自2014年1月28日起,被告龙**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基本上都是支付给木工工人的工资,因被告龙**无故拖欠,原告不得已自行垫付上述款项,故被告龙**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51.95元;2、被告龙**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损失;3、被告黄花建设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1、被告龙**只是受委派的黄花建设集团潇湘名城一期工程项目部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及结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承包方被告黄花建设集团承担。2、在被告黄花建设集团潇湘名城一期工程完工后,被告龙**即离职,被告龙**现已非黄花建设集团员工。综上,被告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花建设集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潇湘名城一期,建筑面积大约为56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潇湘名城一期工程的一切木工工种的工作,承包形式为内部分包,包工不包料;施工图中承包范围内的单价为6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面积为准,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按建设方付款后一个星期内付给,原告在完成至正负零时,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原告完成第五层、第十层、第十五层等,主体完成后分别按每次付已完成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没有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后,主体封顶分项工程款85%,主体验收后付到工程款的97%,其余3%由甲方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抬头处注明甲方为黄花公司潇湘名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乙方为木工工种承包负责人刘**,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龙**签字,未加盖印章,乙方有原告刘**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签订《木工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1栋木工班楼梯间电梯井及小班组自动退场,经项目部协商,原告愿意按模板每平方米16元退出楼梯间,电梯井模板平方由项目部安排负责其他小班组装模工程,并补给原告蝴蝶扣、螺帽1000元,蝴蝶扣、螺帽由原告提供,定型大模制作补共总计9920元。落款处甲方有被告龙**签字,乙方有原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木工工作,原告陈述截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累计收到劳务工程款3425400元。

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龙**就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潇湘名城1栋、2栋及地下室木工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总面积57796.27㎡×66.5元/㎡=3843451.95元;2、补电梯井模板制作9920元+1000元=10920元;以上两项总计3854771.95;扣除费用如下:1、扣除电梯井装模面积18645㎡×16元/㎡=298320元;2、扣除地下室锤锉工资协商价1000元;3、扣除地下室模板清理费4000元;以上三项总计303320元;总计工资为3551451.95元。在落款处原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结算;被告龙**签字;另有经手人陈**签字并注明按此全部结算。原告与被告龙**陈述陈**系项目部负责结算的人员。

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湖南新**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黄花建设集团(承包人)签订《潇湘名城1、2栋商住楼及地下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城为潇湘名城1、2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工程,层数为地下1层、1栋地上33层,2栋32层(含架空层);本工程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临街及周边安全防护措施的固定总价大包干行驶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合同落款处双方均盖有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书、木工补充协议、木工组结算单、潇湘名城1、2栋商住楼及地下室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龙**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木工组结算单,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3551451.95元,原告陈述已经收取3425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126051.95元(3551451.95元-342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龙**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原告没有举证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应当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龙**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辩称,被告龙**系被告湖南**团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龙**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龙**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黄花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上均为被告龙**个人签字,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无法证实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龙**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黄**集团对被告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集团系潇湘名城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其没有到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劳务承包人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黄**集团对被告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未付劳务报酬126051.95元及利息(以126051.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龙**、湖南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