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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8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6时54分许,被告人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白色“奥迪”小型轿车(无号牌)沿长沙**车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书香名邸”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唐*在此处清扫作业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雨天行车未保证安全车速,以致于被告人方*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害人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方*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122”中队出具的情况汇报,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464号《物证鉴定书》、湘鉴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鉴司鉴中心(2014)法病鉴字第00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湘鉴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薛*在、姚*、方*的证言,被告人方*的供述,(2014)长交司调字第84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2)杭下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方*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对其继续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方*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经查,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雨天行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方*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方*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方*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继续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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