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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又从2014年9月起,借用原告尾号为2539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期间欠款5.5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有蔡**银行信用卡五万八千元整,蔡*阿姨壹万元整,蔡*大哥壹万元整,共计七万八千元整,由我张**一并归还。”并注明了还款计划。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计划还款,又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信用卡刷卡金额五万五千元整,并约定:“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一并由张**本人一概承担并偿还……本人郑重承诺尽一切能力半年时间还清”,但被告又未如期偿还。为避免信用卡欠款产生高额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无奈只能另行向他人借款对信用卡欠款进行了清偿,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404元(4万元×1.2%×9个月+3.5万元×2%×10个月+1084.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3、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诉讼终结之日继续支付原告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蔡*以被告张**委托人名义与案外人姜*共同签订一份《收条》,内容为:姜*收到张**委托人现金2万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张**与姜*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账务往来。

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蔡**银行信用卡五万八千元整,蔡*阿姨壹万元整,蔡*大哥壹万元整,共计七万八千元整,由我张**一并归还。被告同时以“备注”的方式注明了还款计划,其中:蔡*阿姨壹万元于12月6日归还,利息已付清;蔡*大哥壹万元于2015年2月前还清。

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蔡**银行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额共计五万五千元整,以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一并由张**本人一概承担并偿还,本人郑重承诺尽一切能力半年时间还清。

原告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2539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2014年9月1日消费5.8万元,2014年11月27日滞纳金252.24元、利息89.42元,2014年12月19日滞纳金返还220元、利息返还70元,2014年12月27日滞纳金581.15元、利息588.64元,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1520.6元、利息519.41元,2015年2月17日利息贷方调整467.46元、滞纳金返还1368.54元,2015年2月27日利息159.46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并在庭审过程中,就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的利息解释为:原告为帮被告还信用卡从别人处借钱所产生的利息,其中有1084.2元是银行产生的滞纳金;就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要求的利息解释为:按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标准计算到诉讼终结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还款承诺书、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蔡*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得到2万元借款,并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5.5万元,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该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就借用蔡*信用卡消费的5.5万元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常理应解释为银行计收的滞纳金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1084.2元,在银行计收的范围内,亦符合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原告为帮被告还信用卡从别人处借钱所产生的,这不符合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滞纳金1084.2元;

三、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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