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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诉周天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天生、原审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第四工程公司承建了湖**学院含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项目,并与湖**学院签订施工合同,高**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高**、省第四工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006年6月3日,高**与周天*签订《花岗岩购销合同》,约定由周天*向湖**学院行政办公楼项目提供花岗岩,合同由高**、周天*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省**中医学院行政楼项目部章及长沙**功石材经营部章。合同签订后,周天*按约提供了花岗岩,高**于2012年1月14日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332800元。2013年10月5日,高**向吴**出具承诺,承诺在2013年底春节前付清160000元未付货款。后高**、省第四工程公司一直未付款,周天*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高**曾用名高增良。吴**系周天生经营的长沙市**部业务员。湖**学院含浦校区行政办公楼项目现已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周天生及省第四工程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所欠的花岗岩货款应由谁支付;二、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如何计算。针对焦点一,分析如下:《花岗岩购销合同》是高**以省第四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周天生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省第四工程公司与高**之间为挂靠关系,高**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省第四工程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与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花岗岩货款。综上,对周天生要求高**、省第四工程公司支付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省第四工程公司“高**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和“项目章非公司所刻,未在公司及公安局备案”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2013年10月5日,高**出具承诺,承诺于2013年年底付清欠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省第四工程公司“周天生未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高**承诺于“2013年年底春节前”付清欠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因春节为中国农历纪年方式,故高**承诺的付款期限应为农历2013年年底,即2014年1月30日以前;第二,周天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50%罚息的标准,从周天生最后一次送货后即2007年1月1日起算”,省第四工程公司抗辩称“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承诺还款期2014年春节前起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实,故对省第四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高**、省第四工程公司应支付周天生逾期付款利息8469元(160000元×6%×÷365天×294天+160000元×5.6%×÷365天×30天),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利息。对周天生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天生花岗岩款16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8469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周天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周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周天生负担2238元,高**、湖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57元。上述款项已由周天生垫付,高**、湖南**有限公司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周天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省第四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认定证据错误。1、高中良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从未授权其与周天生联系过业务,上诉人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周天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有过实际交易往来,上诉人从未收到周天生提供的货物。通过周天生提交的高中良写的《承诺》、《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是周天生与高中良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从周天生提供最后一次货款至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周天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周天生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和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天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高**与省第四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不需要特别签订授权,原审法院判定其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周天生已提供证据证明与省第四工程公司有往来,已将石材送到了项目所在地。3、对于本案诉讼时效,2013年10月5日,高**出具了承诺,诉讼时效中断。

原审被告高中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省第四工程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省第四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与省第四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高**系省第四工程公司在中医学院行政楼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高**在与周天生洽谈、订立《花岗岩购销合同》时是以省第四工程公司中医学院行政楼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且上述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章,而周天生提供的多张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将合同标的物花岗岩运送到了该项目部工地,并已被项目部实际使用,虽然省第四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章并非其公司刻制的印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即使合同上所盖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印章,这也只是省第四工程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成为省第四工程公司拒绝支付款项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省第四工程公司应与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上所述,本案中,高**与省第四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高**于2013年10月承诺“将于2013年年底付清。”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应当认定对省第四工程公司亦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省第四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95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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