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蔡*、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蔡*、傅*、岳阳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华*初字第144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傅*名下、坐落在岳阳南湖**山庙社区房屋产证号为37××63的房屋产权(已抵押)、位于岳阳楼区**路居委会所有证号为161767的房屋产权(已抵押);冻结了被告傅*在岳阳豪**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了被告岳阳豪**务有限公司在岳阳临港新区联港路临港国际汽车城土地证号为岳市国用(2015)第GL0143、GL0144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蔡*、傅*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蔡*、傅*以其经营的岳阳豪**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账给被告蔡*后,被告蔡*、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蔡*、傅*在借条上注明以岳阳豪**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并加盖了岳阳豪**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陆续偿还了30万元,被告对余款170万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蔡*、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蔡*、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以岳阳豪**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傅*辩称,原告以游小花的名义向二被告转账20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起算本金及计算利息。此后,被告蔡*、傅*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28日按月利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109万元。另外,被告傅*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1日两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蔡*于2015年8月23日、8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因此,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应认定为126.7万元(192万元-123万元+55万元+2.7万元)。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超过年利息24%的部份应冲减原告的本金。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蔡*、傅**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账凭证13张,拟证明原告以游小花的名义向被告蔡*、傅*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被告蔡*、傅*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的事实。

被告岳阳豪**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蔡*、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傅*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蔡*、傅*不要求本院另给付举证期间,可以一并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岳阳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猛的妻子王**进行了调查,证实蔡猛现下落不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本院对王**的调查,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被告蔡*、傅*以其经营的岳阳豪**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分,原告以游小花的名义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蔡*后,被告蔡*、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200万元,以岳阳豪**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归还日期3个月内。借条上加盖岳阳豪**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蔡*、傅*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止,共支付利息109万元。2015年7月29日、8月1日被告傅*分两次转账分别归还原借款本金20万元和10万元。2015年8月23日、8月25日被告蔡*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被告蔡*、傅*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5万元,本金30万元。另查明,岳阳豪**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2014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蔡**更为蔡*,2015年2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蔡*变更为蔡猛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借款时将一个月利息8万元预先在本金200万元中扣除,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蔡*、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92万元返还借款。被告蔡*、傅*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超过了年利率的24%,故被告蔡*、傅*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实际借款192万元作本金计算,被告蔡*、傅*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7.52万元[(14个月×1.92万元)+(1.92万元÷30天×10天)]应予返还,故本院对被告蔡*、傅*请求返还多给付的利息27.52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傅*已偿还的本金3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5年8月23日、8月25日被告蔡*分两次已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可在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中予以相应冲抵。被告蔡*、傅*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岳阳豪**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岳阳豪**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蔡*、傅*共同偿还。被告蔡*、傅*辩称多给付的利息部分应予冲减借款本金于法无据,且被告蔡*、傅*未偿还完全部借款本息,故对被告蔡*、傅*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傅*、岳阳豪**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2万元、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29日至8月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2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

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蔡*、傅*已给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27.52万元,可在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中予以相应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蔡*、傅*、岳阳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