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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谭平等找到原告说被告邓**承包了被告李*经营的长沙**桥物流停车场搭铁棚工程,叫原告和几个老乡一起去做工。原告到大桥物流停车场做了几天就停工了,同年10月,原告又回到被告处继续做工。2014年10月22日11时左右,原告在同被告邓**还有两个老乡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全身多处受伤即被送到湖**一医院治疗,三天后又转到浏**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在床上躺了几个月时间,被告邓**没有任何关怀,对原告身心造就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伤情经湘雅**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邓**、李*协商赔偿问题,至今未果。综上,原告与邓**已形成雇佣关系,理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发包方对原告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4649.35元;2、被告邓**、李*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原告应该在答辩期内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邓**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诉讼的被告。被告邓**于2014年承包了李*经营的长沙**桥物流停车场搭建铁棚工程,后转包给谭平等施工,谭平等与被告邓**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谭平等雇佣原告等人独立施工,与施工工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谭平等,而不是邓**;3、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操作不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在原告受伤后,因谭平等在外地,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垫付了医疗费;4、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于法无据,而且证据不足、赔偿清单的各项费用偏高,均与被告邓**无关。综上,被告邓**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邓**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邓**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勇于2014年承包了被告李*经营的长沙**桥物流停车场搭建铁棚工程,后被告邓*勇以每个铁棚3200元的金额转包给案外人谭平等。谭平等与原告系亲戚关系,随即叫了原告等人到停车场施工,并由谭平等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搭建铁棚过程中,因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从6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湖**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5日转入浏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L1.2爆裂型骨折并椎管狭窄;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双踝骨折;4、右内侧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半休半年;2、适当功能锻炼,避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后经湘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7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事发后,被告邓*勇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票据已交付谭平等保管。因原告与被告邓*勇、李*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邓*勇、李*共同赔偿304810.75元,其中医疗费增加了107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44元的基数计算,住院伙食费按20天计算,交通费2475元,残疾赔偿金按28287元的基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025元的基数计算。

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不申请追加谭平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向其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告有一子,名邓李*,2005年3月2日出生;原告父亲邓**,195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李**,1951年5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收条、本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谭**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邓**依次存在铁棚搭建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李*、邓**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分包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搭建铁棚存在诸多安全隐患,被告李*、邓**无视该隐患和风险的存在,将涉案工程予以发包和分包,均应与谭**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谭**主张权利,被告李*、邓**对被放弃的谭**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李*、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谭**承担该事故23.33%的责任,被告邓**、李*连带承担46.66%的责任。(二)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门诊费1070元,因无相应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但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19227.25元,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企业建筑业的行业标准2746.75元/月×7个月;9、残疾赔偿金603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实其在长沙市××一年以上,可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0060元×20年×30%;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453.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原告有一子,名邓李*,2005年3月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76.25元(9025元/年×7年×30%÷2);原告父亲邓**,1950年6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37.5元(9025元/年×15年×30%÷3);原告母亲李**,1951年5月2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40元(9025元/年×16年×30%÷3);以上合计185641元。另原告系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责任即55692.3元;案外人谭**应承担原告损失23.33%的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310.05元,上述损失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应予以扣除;被告邓**、李*对原告损失连带承担46.66%的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620.09元。因被告邓**已垫付3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邓**、李*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562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55620.09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邓**、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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