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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I尚国际一楼汤某某、吴某某夫妇经营的烟酒店,因不满两人在其烟酒店附近做同种生意,阻止两人开业经营。刘某某与汤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持木棍打伤汤某某,致其轻伤,并砸坏店内的三个货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在别人报警后,在自己的店内等待干警,应系自首;刘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蓉天大酒店经营小卖部。2015年8月16日上午,刘某某因不满老乡汤某某、吴某某夫妇在附近I尚国际一楼的门面准备经营一家烟酒店,认为汤某某夫妇在其附近开店会影响其店的生意,先后多次到汤某某正在装修的门面,要汤某某不要在此开店。2015年8月16日13时许,刘某某与十余名老乡来到汤某某的烟酒店,刘某某对正在装修的师傅应某某讲“柜子先不要装,装了也会打烂”。汤某某持一个破碎的啤酒瓶站在店门口阻止刘某某进入店内,刘某某持一根木棍进入店内与汤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汤某某持啤酒瓶刺伤了刘某某的鼻梁、手臂,刘某某持木棍打伤了汤某某的左手手臂、左下腹、左**等部位,并将汤某某烟酒店的三个柜子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汤某某构成轻伤。2015年8月25日,刘某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刘某某的家属与汤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汤某某谅解了刘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5日,公安干警在远大路蓉天大酒店抓获刘某某;

3、被害人汤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他)们在I尚国际门面装修烟酒店时,刘某某多次过来阻止,要她(他)们不要在这里开店,影响生意。2015年8月16日,刘某某和一群男子来到她们店门口,刘某某对正在装柜子的师傅应云军讲“不要装,装了我就砸掉”;汤某某在店门口拿了破碎的啤酒瓶不准刘某某等人进入店内,双方发生冲突,汤某某持啤酒瓶挥舞,刺伤了刘某某,刘某某持木棍打伤汤某某并砸坏了三个货架;

4、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I尚国际一烟酒店安装柜子时,一男子在店门口与老板娘发生争吵,老板娘拿了破碎的啤酒瓶,男子拿了棍子;他因怕被打伤就离开烟酒店跑到绿化带旁边去了;后来看见双方都受了伤;

5、案发现场及刘某某作案使用工具木棍的照片;

6、长沙市**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15)4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损坏财物的价值;

7、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刑)鉴(法*)字(2015)367号、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汤某某构成轻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8、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刘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9、被害人汤某某与刘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汤某某已收到赔偿款,表示已谅解了刘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在其门店附近经营烟酒店,影响生意为由,多次阻止,在被害人装修时,冲入店内,持木棍打砸店内的物品,打伤被害人。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辩护人辩称的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离开了现场,回到了自己的门店,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到刘某某的门店将其抓获,刘某某不是自首。对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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