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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娟诉被告曹*、王*、第三人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第三人梁*(以下简称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昭用,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邓**和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通知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昭用,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去邵阳办事借用了原告的湘A×××××号(大众迈*)小车。第三人驾驶小车行驶至长沙市××茶园坡路福乐康城小区门口时,被被告曹*带领的一伙人强行将原告的小车扣走。事后,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可能与被告王*有经济纠纷,被告曹*将该车用于抵债。原告向事发地左**出所报案,左**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湘A×××××号(大众迈*)小车属于其所有,被告曹*无权扣车。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王*连带返还原告湘A×××××号(大众迈*)小车(暂估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1、原告错列主体,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称湘A×××××号(大众迈*)小车归其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3、王*已经向长沙**民法院提起对原告和第三人借款合同的诉讼,案号为(2015)天民初字第05447号,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原告是朋友关系,湘A×××××号(大众迈*)小车是第三人向原告借的,第三人无权处分该车辆,也无权抵押该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111311,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3CXC3015211)办事。当晚,第三人驾驶该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市××茶园坡路福乐康城小区门口。被告曹*纠集多人砸坏该小型轿车的玻璃并强行扣走该车辆。因湘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被保险人是第三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曹*于2014年8月20日以第三人的身份向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报险并代为办理了湘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理赔手续。当日,第三人出具一份抵押条,载明:我梁*自愿将A11L62号小型轿车抵押给王*先生,拿钱壹拾伍万元换车回。原告认为湘A×××××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被告曹*无权扣走原告车辆,第三人也无权将原告车辆抵押给被告王*。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王*以借款合同纠纷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返还借款,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6年3月31日,湘A×××××号小型轿车被长沙**民法院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车辆保险理赔资料、抵押条、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现该车辆已被长沙**民法院依法扣押。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60元,由原告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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