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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良宵与湖南金**有限公司、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良宵诉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良宵的委托代理人谭铭炼,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良宵诉称,第一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5月6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10号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为每季终了15日内支付,借款期限半年,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而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万元,利息1199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具体利息金额请求法院确认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借款金额及利息未还也属实。

被告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邓良宵(甲方)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乙方)、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为解决乙方公司的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借款人民币187万元给乙方用于合法经营,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利息于每月10号支付。二、乙方以自有全部资产为本次借款本息担保,大股东张**为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湘潭市**务有限公司为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乙方如出现拖欠利息或本金等情况,甲方随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四、本合同为续借合同,甲方资金现已全部存入乙方账户。合同均由邓良宵、张**签名,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盖章。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松桂园支行的交易明细表显示:由邓**账户向张**账户转账六笔,共计187万元,金额分别为16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5万元、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187万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邓良宵(甲方)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乙方)、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为解决乙方公司的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借款给乙方用于合法的药品经营。借款金额30万元;此借款为续借,甲方资金已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暂定半年,于2015年11月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每季终了15日内支付利息。如果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上上浮50%计算。乙方以自有全部资产为本次借款本息担保,大股东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湘潭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出现经营恶化,拖欠利息或本金等情况,甲方随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合同均由邓良宵、张**签名,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盖章。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交易信息显示:付款账户邓良宵向收款人张**账户转账金额7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未再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良宵与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为此,被告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2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张**、湘潭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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