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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事务所与广东南粤**长沙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事务所(下称湘商所诉被告广东南粤**长沙分行(下称长沙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商所委托代理人高**及被**分行委托代理人彭*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诉郴州天**责任公司、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指派高**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一审诉讼及执行程序的代理。本案代理中,原告律师竭力提供法律服务,促成法院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及时进行保全,冻结了被告名下的足额财产。法院对本案判决后,原告律师继续代理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已完全实现债权9370551.33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律师代理人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839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就被告与郴州**属公司纠纷一案,签订了两份代理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并非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委托合同,而是代理费为十万元的委托合同,请求法院按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交被告质证:

一、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委托的诉讼事宜完成;

三、债权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声明、债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债权已经实现;

四、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代理费;

五、法院执行裁定,证明被告已将债权转移,法院已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2、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履行的代理费是十万元,判决书对原被告签订的10万元的合同进行了确认;

3、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实现了债权本身的价值,并未达到原告所称的实现了债权。

4、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一、被告与案外人郴州**属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的代理费应由案外人承担;

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代理费是10万元;

三、民事诉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诉讼代理费为1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另,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特从本院(2013)天执字第01115号案卷中调取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代理律师高**为被告与案外人郴州**属公司执行案中的代理人;

2、被告《关于请求加快对所查封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的报告》,证明被告与郴州**属公司的案件已经入执行程序;

3、评估委托书及湖南联**限公司的《土地品评估报告书》,证明法院对被告与郴州**属公司的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所有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5月15日,被告南粤**分行就与郴州**公司,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另约定,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双方另行协商,次日,原告与被告就同一案件中的代理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预先支付4万元作为本案一、二审的律师代理费(其中一审3万元,二审1万元),上述代理费为乙方(原告)律师办案的基本费用,无论案件执行状况如何,皆不退还或额外增加。除上述约定律师费外,甲方还需按以下标准支付风险代理费:①判决生效前被告(案外人)自愿履行还款的,按照达账回款本金金额1%支付风险代理费;②判决生效后,通过与被告(案外人)和解(含执行和解的)的,按达账回款本金金额1.5%支付风险代理费;③通过强制执行的,按照达账回款本金金额的2%支付风险代理费。甲方应于执行回款付至甲方(被告)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上述风险代理费。合同还约定,在乙方(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后,甲方(被告)应按第5条约定及时向乙方(原告)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高**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对郴州**属公司及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本案被告)申请,本院对案外人郴州**属公司位于桂阳县城郊乡竹子岭半边月一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限案外人郴州**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本案被告)借款本金7918434.9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本案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郴州**属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律师高**作为执行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委托湖南联**限公司对案外人郴州**属公司位于桂阳县城郊乡竹子岭半边月的出让土地进行评估,2014年6月3日,联信土地评估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书,确定宗地面积27199.85㎡,宗地单位面积地价111元/㎡,宗地地价30191872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郴州正**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于同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案外人郴州**属公司。告知内容如下:我行(被告)已将对贵司(案外人)享有的债权项下本金7918434.99元及利息,诉讼费等权利作价9370551.33元转让至正**公司。2015年7月10日,被告又在报刊上刊登债权转让声明。2015年7月15日,郴州正**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3)天执字第1115-3号执行裁定,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郴州正**限公司。

被告将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未予理睬,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3945元,被告未予回复,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以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给付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还是以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给付律师代理费。5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被告双方实际未履行,5月16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是在2015年5月15日的

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变更了相关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作为定案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郴州**属公司的诉讼事宜,并且将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即将进入对案外人财产评估、拍卖的强制措施时,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完全实现了债权,仍属于通过强制执行收回执行回款,应按照合同第5.1.3第③项标准约定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18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南粤**长沙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3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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