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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育女儿方*。婚前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后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不减反增,多次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更无体贴和关怀。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育女儿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信任,甚至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汨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和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应诉,自己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没有挽回家庭的诚意。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方*的抚养,其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健康明显不利,故女儿方*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30日(公历)前支付清全年的抚养费。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其他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符某某和被告方*离婚。

二、婚生女儿方*,由被告方*抚养教育。原告符某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4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公历)前原告应向被告付清女儿全年抚养费,直到女儿满18周岁为止。小孩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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