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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国*、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仓促草率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7日生育儿子袁*。原告勤俭持家,谨小慎微,但由于双方性格相差太大,毫无共同语言,婚后感情无法培养,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为家里四处劳累奔波,抚养小孩,而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性格粗暴,对原告不信任、不尊重,且打骂原告,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是看在小孩的面上勉强维系,如今原告精神受到压抑,濒临崩溃。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袁*的户籍信息。

证据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借了原告娘家父母现金11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还想挽救这个家庭。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没办法,小孩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个月承担一点小孩抚养费,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小孩跟其他人生活。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亦发生过争吵。2005年11月7日生育男孩取名袁*,小孩现随原告在汝城县城生活。近年来,原告与小孩居住在汝城县城,而被告居住在汝城县井坡乡古塘村,双方聚少分多,夫妻感情逐步出现隔阂,并互相猜忌,致夫妻关系有所淡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只是近年来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不够信任,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一份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特别是被告要改正缺点,多尽家庭责任和义务,担当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多一份关爱之情、包容之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况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状况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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