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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张*、湖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陈**与被告张*、湖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甲方)、陈**(乙方)与张*(丙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丙方张*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茶场村四组,因而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甲方)、陈**(乙方)与张*(丙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丙方张*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茶场村四组,因而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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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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