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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铭炼、罗**,被告长沙**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28日、2002年1月21日、2014年2月14日在第39类运输经纪、递送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467356号“”、第1703842号“蚂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蚂蚁”商标被四**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蚂蚁”商标在与原告同类的搬迁、搬运等服务中使用,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蚂蚁搬家”及“蚂蚁图形”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与长沙**有限公司形成合作关系,长沙**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为完成长沙**有限公司的部分运输任务,仅在车身上使用过长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没有将“蚂蚁”、“蚂蚁搬家”蚂蚁图形使用于企业宣传、合同签订及广告推广,故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成**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楼寓清洁服务、家电维修、货物包装、室内装修、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仓储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机械装卸。原告成**限公司的运输车辆上具有“蚂蚁”“蚂蚁搬家”字样以及蚂蚁图案,车身呈黄色。

第146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成都**限公司,该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12月23日变更为成都**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旅游安排、船舶经纪、空中运输、贮藏、潜水服出租、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申请日期为1999年8月3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限公司,该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12月23日变更为成都**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申请日期为2000年4月13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该商标被四川**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

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成都**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第14673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的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原告车辆照片以及《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予以证明。

二、被告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被告长沙**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搬家货物运输、搬运装卸。

2012年12月1日,被告(乙方)与长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记载:双方本着“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发展互利”的原则确定合作关系。甲乙双方皆承认对方为自己的战略合作伙伴,可在彼此网站建设、广告发布、其他宣传的显著位置标识合作方的名称、标识或文字链接…

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长沙**管理局建档。档案中显示其运输车辆上具有“蚂蚁搬家”字样和“”图样。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框架协议》、车辆档案予以证实。

三、关于被告被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2015年4月24日,湖南**沙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35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13日,公证员杨**、公证人员余*以及申请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谭**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的一处车辆临时停放场地。该地两侧停放有五台车身标注有“蚂蚁搬家”字样的搬家运输车辆。公证员杨**对谭**携带的数码相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相机及储存卡内无数据后,由谭**用该数码相机对上述五台搬家运输车辆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九张。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车牌为湘A×××××、湘A×××××、湘A×××××、湘A×××××、湘A×××××的运输车辆上具有“蚂蚁搬家”字样,其中湘A×××××、湘A×××××、湘A×××××的运输车辆还具有蚂蚁图样,车辆分为白色和黄色两种。部分车辆图片如下:

车牌号码为湘A×××××、湘A×××××、湘A×××××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长沙**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湘A×××××、湘A×××××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长沙市永旺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业务查询单、(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356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官方网站页面,证据1、2拟证明原告在全国19个省市设有直营子公司,共计有700多台搬家车辆,每台车的车身都印刷了统一的“蚂蚁”、“蚂蚁搬家”、“”商标标识,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3、消费者求助辨认真假蚂蚁搬家的帖子;4、(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544号公证书,证据3、4拟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5、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致广大消费者的函件,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地区仅授权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使用“蚂蚁”、“蚂蚁搬家”商标;6、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仅凭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对其经营情况的单方陈述,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消费者发的帖子的真实性本院无从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是对长沙**有限公司网站及证据3搜索过程的公证书,其中关于长沙**有限公司网站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而其他部分的公证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发票还用于原告诉长沙**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本院不能确定该发票与本案之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车辆照片,拟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外观差异大,不会造成识别混淆。本院认为,该车辆照片与原告公证书中照片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质证及辩论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对于“蚂蚁搬家”的使用是否系商标的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本案中,被告称,其对“蚂蚁搬家”的使用系对其合作伙伴长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本院认为,商标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则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商标和企业名称虽然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同属于标志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均能对商品或者服务起到区别作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蚂蚁搬家”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属于同一市场主体,则可能产生企业字号与商标指向相同的情况,即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蚂蚁搬家”虽系案外人长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该字号被突出使用在运输车辆上时,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具有提供消费选择的功能,客观上能起到商标的作用,故被告在其车辆上使用“蚂蚁搬家”系商标的使用。

二、被告使用“蚂蚁搬家”字样、“”图样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对原告第1703842号“蚂蚁”、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项目与第1467356号“”商标、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核定服务中的运输经纪、租车、递送(信件和商品)构成相同服务;“蚂蚁搬家”字样、“”图样分别与原告第1703842号“蚂蚁”、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67356号“”、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认为,被告的服务项目与第1467356号“”、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核定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图样与第1467356号“”商标亦不同,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1467356号“”、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故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在近似的条件下,混淆的可能性。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蚂蚁搬家”中的“蚂蚁”与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在字形、读音方面均相同,“蚂蚁搬家”虽系固定搭配,但在“搬家”同时亦是表示服务性质的名称且该标识系使用在搬迁车辆上的情况下,“蚂蚁”仍构成“蚂蚁搬家”的主要识别部分,故被控侵权标识“蚂蚁搬家”与原告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一只背着箱子的蚂蚁,而原告第1467356号“”商标是由蚂蚁和字母两部分组成,二者整体结构不同;虽然均包含蚂蚁图样,但蚂蚁的朝向、形态亦不同,故“”与原告第1467356号“”商标视觉上差别较大,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服务类别。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记载,第39类中3901“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包括搬运、卸货、货物递送、运输经纪、搬迁等,其中注释中记载“本类似群各部分之间服务不类似”;其次,相关公众选择搬家公司提供搬迁服务是一种常见的选择,搬迁服务与传统的货物递送、运输具有不同的渠道和经营模式,二者提供服务的主体、服务方式、内容、范围、对象通常亦有不同。综上,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以及考虑到服务之间的实际关联及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两服务之间存在关联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第1467356号“”商标、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核定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综上,由于被告并非在与原告第1467356号“”商标、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蚂蚁搬家”及“”标识,且“”与第1467356号“”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使用“蚂蚁搬家”及“

”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1467356号“”、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使用“蚂蚁搬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认为,被告与长沙**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长沙**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名称、标识,故被告的使用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搬迁,与被告的搬家运输服务构成相同服务;被告在其运输车辆上使用的“蚂蚁搬家”标识,与原告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对于被告有关合理使用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与长沙**有限公司虽有《合作框架协议》,经授权可以标识合作方的名称、标识或文字链接,但该合作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之日在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申请日之后,被告使用“蚂蚁搬家”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车辆上使用“蚂蚁搬家”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搬迁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长沙地区,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在长沙地区的知名度;2、被告的过错程度。“蚂蚁搬家”系案外人长沙**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被告系基于与案外人长沙**有限公司的合作而使用“蚂蚁搬家”,该合作协议虽不能成为被告侵犯原告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免责事由,但被告对“蚂蚁搬家”的使用仍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合理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该发票还用于原告诉长沙**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本院不能确定该发票与本案之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成都**限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蚂蚁搬家”标识;

二、被告长沙**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由原告成**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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