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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公司)与被告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治会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郭**,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投公司诉称,2004年,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对大庸桥片防洪提五只角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原告为用地单位。其后因城市规划的调整,导致该宗土地未得到开发利用,2007年起,被告胡**强行占用已征用的部分土地经营小百货。目前,原告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需要用地,经多次协商,但被告胡**以各种理由拒绝腾让土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胡**立即停止侵权,腾让土地,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投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家界市建设局张**(2003)82号关于张家界市助农路且东路岗东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征用争议土地的用途。

2、助农路岗东路建设工程征地协议书及征地红线图各一份,拟证明征地的范围、用途及原告为用地单位的事实。

3、补偿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母亲胡**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2004年,张家界市政府征收了被告的承包田地,其后,被征用的土地长期闲置,无人开发利用,2007年下半年,被告为了生活出路,在闲置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三间,经营百货及洗车业务,现被告已将洗车业务交由女儿侯**经营。原告闲置土地达十余年,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政府应当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被告修建房屋的行为不违法,现只要原告能给被告一定的补偿,被告可以腾让土地。

被告胡**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胡**、胡**、侯**残废证各一份,拟证明胡**搭建房屋的目的;

2、房屋的照片一张,拟证明经营的现状;

3、“门前三包”责任牌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合法性。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

原、被告提交证据,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5月17日,征地单位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被征地单位大庸桥**桥居委会、用地单位张家**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助农路岗东路建设工程征地协议书,征地范围在大庸桥**桥居委会,征地用途为助农路岗东路建设工程,面积为26.373亩,其中包含被告胡**的承包田地。土地征收补偿完成之后,由于城市规划的调整,导致该宗土地未得到开发利用而闲置。2007年下半年,被告胡**擅自在该宗土地上搭建房屋三间,其中二间房屋胡**自行经营小百货,一间房屋交由女儿侯**经营洗车场。现原告根据张家界市政府的要求需要用地,但被告胡**以各种理由拒绝腾让土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立即停止侵权、腾让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投公司通过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依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物权,并对被征收人胡**已征收的承包田地进行了补偿,被告胡**在该宗土地上搭建房屋经营小百货的行为严重妨害权利**经投公司行使物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投公司要求被告胡**立即停止侵权、腾让土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腾让其位于张家界市**大庸桥居委会占地经营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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