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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谷*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谷*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谷*甲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谷*甲接到谷*乙电话,听说有人要找谷*乙麻烦后,邀约被告人肖某某一同前往桑植县澧源镇方家坪小田*路口(即桑植县城新一中十字路口)附近查看情况。到现场后,在谷*乙与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协商谷*乙弄坏大地飞歌KTV包厢茶几一事过程中,因张某某有吼、骂等行为,肖某某与谷*甲便持刀砍张某某,肖某某将张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左前臂外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谷*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两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肖某某、谷*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谷*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持管制刀具动辄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甲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够积极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零3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谷*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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