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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黄*、郭*、陈*、徐*、王**、王**、李*、王**、肖*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黄*、郭*、王**、陈*、王**、徐*、李*、王**、肖*于2014年2月至7月先后被骗加入“天津天**限公司”传销组织后,安排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的各窝点,后自愿从事传销活动,接受上线人员谢**、刘*、潘**(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领导,实施了如下行为:

1、2014年7月30日,被害人魏*被被告人陈*骗来了长沙。被告人陈*及雷*(另案处理)到长沙火车站将被害人魏*接到刘*(另案处理)担任“家长”的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五星小区A11栋5楼一民房的窝点。被告人王**亲自参与并安排被告人黄*、郭*、李*、王**及王**(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看守,不准其离开。期间,被害人魏*的手机被拿走。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丙接替王**继续看守被害人魏*。直至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害人魏*方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

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肖*将被害人梁*骗至长沙。被告人王*甲安排被告人肖*、王*乙到长沙火车站接到了被害人梁*,将其带到刘*担任“家长”的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五星小区A11栋5楼一民房的窝点,期间,被告人王*乙拿走了被害人梁*的手机。被告人王*甲亲自参与并安排被告人王*丙、黄*、肖*、陈*、王*乙等人对被害人梁*进行看守,不准离开。直至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害人梁*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

3、2014年8月2日,被害人顾*被王**(另案处理)骗到长沙。被告人王**与王**到长沙火车站接到被害人顾*后,将其带到刘*担任“家长”的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五星小区A11栋5楼一民房的窝点。随后被告人王**将被害人顾*的手机收走。王**(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甲、郭*、陈*、徐*、黄*等人对被害人顾*进行看守,不准离开。直至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害人顾*方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王**一直看守被害人顾*直至2014年8月4日21时许其被调走。

4、经刘*、秦*(另案处理)授意,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郭*将被害人缪*骗到长沙。当日,被告人郭*到长沙火车站接到被害人缪*后,将其带到刘*、秦*担任“家长”的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五星小区A11栋5楼一民房的窝点。经刘*、秦*安排,被害人缪*的手机被拿走,被告人王**、黄*、徐*等人对被害人缪*进行看守,不准离开,直到2014年7月17日左右,被害人缪*被迫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方被解除看守,但仍不能脱离该窝点。直到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害人缪*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黄*、郭*、王**、陈*、王**、徐*、李*、王**、肖*被抓获归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刑事谅解书、证人刘*、秦*的证言、被害人魏*、缪*、梁*、顾*的陈述,被告人郭*、李*、王**、王**、陈*、王**、肖*、徐*、黄*、王**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黄*、郭*、陈*、徐*、王**、王**、李*、王**、肖*为发展传销人员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是积极参与者,且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其作用地位较大,其余九名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黄*、郭*、陈*、徐*、王**、王**、李*、王**、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取得被害人魏*、梁*、缪*的谅解,被告人肖*取得被害人梁*的谅解,亦可以对被告人王**、肖*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被告人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在非法拘禁魏*的犯罪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一般参与,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王**的辩护人辩称:王**并未组织安排他人对魏*等人进行非法拘禁,只是一般参与者,不是组织者;王**是受害者;王**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没有人安排徐*去看守顾*,只是陪顾*说话,不是看守;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徐*、原审被告人黄*、郭*、陈*、王**、王**、李*、王**、肖*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直接看守被害人、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均系主犯。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取得被害人魏*、梁*、缪*的谅解,原审被告人肖*取得被害人梁*的谅解,可以对人王**、肖*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在非法拘禁魏*的犯罪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一般参与,其辩护人辩称,王*甲并未组织安排他人对魏*等人进行非法拘禁,只是一般参与者,不是组织者。经查,王*甲的供述、同案人黄*、郭*的供述、被害人魏*的陈述均证明王*甲安排他人非法拘禁魏*,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甲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王*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及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是受害者,经查,上诉人王**、徐*虽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但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是直接行为人而非被害人,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上诉称,只是陪顾*说话,没有看守顾*,不是看守,经查,徐*的供述、同案人郭*的供述、被害人顾*的陈述等证据均证明徐*看守顾*,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徐*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根据徐*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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